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
2025年第1号
《国家民委关于修改<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5年2月8日国家民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潘岳
2025年2月12日
国家民委关于修改《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民委决定对《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遵循中华民族发展的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实践逻辑,揭示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道理、学理、哲理,推动形成中国自主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史料体系、话语体系、理论体系。”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分为年度项目、委托项目、后期资助项目和专项项目等类型;根据资助规模分为重大项目、重点项目、一般项目、青年项目和自筹项目等类别。”
三、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民委成立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科研项目的统一管理。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由国家民委理论研究司和教育司组成,理论研究司负责国家民委民族研究项目管理,教育司负责国家民委高等教育教学改革项目等的管理,对外统一使用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名称。
“国家民委机关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委托设立国家民委民族研究项目的,应当按程序报分管委领导审批后,委托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事宜。”
四、第五条修改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全面开放原则,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五、删除原第六条,原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内容不变。
六、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管理办公室定期在国家民委网站发布年度项目、后期资助项目和专项项目的申报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受理项目申报。国家民委机关在职人员不得申报。”
七、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报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主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
“(二)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研究条件;
“(三)一般应为有科研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校、科研院所、党校(行政学院)、企业、社会组织等有关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聘用职工应与单位签有正式协议;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鼓励和扶持青年学者(45周岁及以下)申报;
“(五)项目成员组成合理、规模适度,一般不超过10人(含主持人)。项目成员须直接参加项目的方案设计、论证、研究和实施;
“(六)依托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港澳台侨同胞或外国国籍科研人员申请研究项目,须具备下列条件:
“1.保证资助期内每年在依托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在9个月以上;
“2.确保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八、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九、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项目申请人承担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尚未提交结项材料的”;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内容为:“(四)使用已出版或已立省部级及以上项目的研究成果申请国家民委民族研究项目的。”
十、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年度项目、后期资助项目、专项项目的立项评审。
“(一)初核。管理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八至十条的要求对课题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初审。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通过初核的申报材料实行活页匿名评审。根据申报实际选出一定数量的申报材料进入复审。
“(三)复审。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进入复审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复审采取分组投票方式进行。
“(四)终审。管理办公室将复审结果报终审专家评审,确定拟立项项目名单。
“(五)公示。管理办公室将终审专家确定的拟立项项目名单在国家民委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立项。通过公示的拟立项项目,由管理办公室及时发布立项公告。”
十一、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立项评审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价判断:
“(一)项目内容和设计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
“(二)项目内容有利于推动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时代化,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党的民族理论创新发展;
“(三)项目内容有利于推动构建科学完备的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
“(四)项目设计坚持问题导向,有利于服务民族工作实际;
“(五)项目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
“(六)研究内容的创新性及政策建议的可行性;
“(七)项目主持人的科研能力及项目组成人员结构的合理性;
“(八)具备相关科研条件和研究基础;
“(九)45周岁及以下青年学者获得立项的比例不得低于50%。”
十二、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内容不变。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委托项目由国家民委机关各部门作为委托方确定委托题目、提出委托要求、选择课题执行方,按程序报批后,由管理办公室负责立项和结项手续的办理,委托项目立项、结项评审的具体事宜由委托方负责。如委托项目主持人存在第十条所列示情况的,原则上不得委托立项。”
十四、第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立项的,由管理办公室向项目主持人发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立项通知书。
“立项时间以立项通知书中的立项时间为准。”
十五、第十六条修改为:“项目主持人接到项目立项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回执》并签字盖章后寄回管理办公室。逾期未返回《回执》者视为自动放弃。”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研究时限均以立项通知书为准。一般研究时间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委托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研究时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管理办公室或项目委托方对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管理,对课题进展情况实施抽查。
“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要履行职责,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管理。”
十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项目主持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管理办公室审批或备案。
“(一)变更项目主持人;
“(二)变更项目名称;
“(三)变更项目组成员;
“(四)变更项目最终成果形式;
“(五)变更项目管理单位;
“(六)申请项目延期;
“(七)申请撤销项目。”
十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年度项目、后期资助项目、专项项目最终研究成果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项。
“(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后,项目主持人填报《结题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所在单位科研和财务部门审核合格后,报送管理办公室;
“(二)管理办公室对《结题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送专家组进行鉴定;
“(三)专家组应对项目成果提出是否通过及相应评级的鉴定意见;
“(四)管理办公室汇总专家鉴定意见,提出能否结项及相应评级的意见;
“(五)管理办公室将鉴定结果在国家民委网站上公示,并通知项目主持人及其所在单位。”
二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成果鉴定未能通过的,允许项目组在半年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最终成果鉴定通过后,由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验收结项事宜,颁发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结项证书。”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 委托项目结项程序由委托方按照上述结项规定,对委托课题进行结项评审,并提出是否通过及相应评级的鉴定意见;管理办公室参考委托方意见,提出能否结项及相应评级的意见,将鉴定结果反馈给委托方,并出具结项证书。由委托方通知项目主持人及其所在单位。”
二十三、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不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对于被撤销项目的主持人,两年内不得申请国家民委的任何科研项目。”
二十五、原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项目资助经费一次核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研究时限在1年以内的,一次性拨付经费。1年以上的,分两次或多次拨付,首次拨付不超过批准经费的80%,在规定期限内经鉴定合格的再拨付剩余尾款,鉴定为不合格的,不再拨付尾款。”
二十六、原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招标项目由管理办公室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的银行账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委托项目由机关各司局作为委托方负责经费拨付。”
二十七、原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项目资金不得用于日常办公所需资产的购置。具体经费使用办法、项目资金开支范围参照《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中的‘包干制项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删除原第二十七条,将原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不变。
二十九、原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两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项目成果通过验收后,资助经费有结余的,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继续统筹用于开展研究工作,项目主持人有优先使用权。”
三十、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因故不能结项而导致撤项的,剩余经费应按原渠道返回。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而导致撤项的,需退回全部已拨经费。”
三十一、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成果未经管理办公室同意,不得带项目名称及编号公开发表。项目成果通过鉴定,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可公开出版或发表。未通过鉴定的,不能出版或发表。”
三十二、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不变。
三十三、删除原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