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5〕15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管理暂行规定》,自2025年10月9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5年8月22日
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保障期货交易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营销活动,是指通过互联网对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经纪或者期货交易咨询服务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应当诚实守信, 公平竞争,保障期货交易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损害期货交易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风险进行监测监控。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互联网营销内容进行统一审核管理,确保营销内容合法合规。营销内容应当显著标明公司名称、风险提示等信息;以直播形式传播的,应当加强监控。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发布、转载未经公司统一审核的营销内容。
期货公司应当对营销活动全流程留痕,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形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营销内部管理制度,将互联网营销活动纳入公司合规管理体系。
期货公司应当在总部设置或者指定具体部门统一管理互联网营销活动。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总部授权和统一管理下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不得自行利用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服务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
第七条 期货公司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为获得公司授权的期货从业人员,并在公司统一管理下开展营销活动。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互联网营销人员的培训、监督和检查。
期货公司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的各类账号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期货公司利用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服务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的,应当建立事前评估机制,对第三方机构的服务质量、业务合规情况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
第九条 期货公司利用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服务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协议应当包含合作内容、收费标准、数据安全、合作事项变更和终止安排、第三方机构及其人员行为要求、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内容。
协议应当明确第三方机构在为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提供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获取客户信息;
(二)违规开展期货居间活动;
(三)介入期货交易开户及后续客户服务、提供交易建议等业务环节;
(四)使用超出期货公司审核范围的营销内容;
(五)为期货公司规避监管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跟踪评估第三方机构的合规性、安全性以及协议履行情况,及时识别、评估、防范因第三方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协议约定或者经营失败等情形引发的风险。
期货公司发现第三方机构在合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改正,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情节严重或者未能及时改正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第三方机构支付与客户开户量、交易量、手续费、资金量等期货业务指标挂钩或者变相挂钩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依法对通过互联网营销开发的客户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加强风险提示和回访,记录并保存沟通内容。
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等公示手续费收取标准,并不得高于公示标准收取手续费。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发现客户频繁交易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提示风险。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下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的方式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
(一)使用不真实、不准确、未经统一审核或者未经授权的营销内容;
(二)以承诺或者夸大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者比例,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保收益等形式进行营销;
(三)使用混淆概念、不当类比、片面宣传等不当营销手段;
(四)其他欺诈或者误导客户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下列损害公平竞争的方式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
(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手段诋毁竞争对手,损害其他期货公司信誉;
(二)通过不当评比、不当排序等方式进行营销;
(三)通过不正当方式引流,干扰正常搜索结果;
(四)其他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期货公司互联网营销活动信息共享机制。相关单位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超出与期货公司合作范围开展业务,涉嫌非法期货活动的,依照打击非法期货活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品牌宣传、交易者教育等,涉及互联网营销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开展期货行情分析等信息传播活动的,应当同时遵守《期货公司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办法》等规定。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涉及互联网营销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有关第三方机构的要求。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