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工作,促进藏传佛教人才培养,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藏传佛教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或者省、自治区佛教团体设立,培养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藏传佛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按照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藏传佛教院校教育不属于国民教育体系。
第三条 藏传佛教学衔分初、中、高三级,分别为禅然巴、智然巴、拓然巴,对应《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中的学士衔、硕士衔、博士衔。
禅然巴、智然巴学衔由省、自治区佛教团体设立的藏传佛教院校授予。拓然巴学衔由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授予。
第四条 申请攻读藏传佛教上一级学衔,一般应当先取得下一级学衔。
第五条 中国佛教协会成立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统筹协调藏传佛教学衔制度建设,指导学衔授予工作。
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由佛教团体、藏传佛教院校负责人和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由中国佛教协会选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秘书处设在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公开透明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对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衔评定机构
第八条 藏传佛教院校应设立学衔评定委员会。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由本院校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选聘,可根据授衔工作需要每年调整一次。
省、自治区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经举办该院校的省、自治区佛教团体审定,分别报省、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经中国佛教协会审定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九条 学衔评定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评定工作方案,审定资格审查、辩经考试和论文答辩工作方案;
(二)监督资格审查、辩经考试和论文答辩工作;
(三)组织学衔评定,提出是否授予学衔申请人相应等次学衔的意见;
(四)向藏传佛教院校报告学衔申请人资格审查、辩经考试、论文答辩和学衔评定等工作情况。
第十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学衔申请人资格审查委员会、辩经考评委员会和论文答辩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学衔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包括思想政治表现、宗教操守、学力证明、课程考试和辩经考试、论文答辩材料等;
(二)组织学衔申请人的辩经考试;
(三)组织学衔申请人的论文评审和答辩工作;
(四)向学衔评定委员会报告资格审查、辩经考试、论文评审及答辩情况。
第三章 学衔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学衔申请人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戒律,正信正行;精进学修,具有相应的佛学理论知识和讲经说法能力,完成教学计划或相应课程的学习,成绩合格,符合相应学衔的申请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禅然巴学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本掌握藏传佛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
(二)初步具备从事藏传佛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
(四)能够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交流。
第十三条 申请智然巴学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面掌握藏传佛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
(二)具备从事藏传佛教研究工作的能力,在其研究领域有一定成果;
(三)具备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四)能够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交流和阅读。
第十四条 申请拓然巴学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系统深入掌握藏传佛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
(二)具备独立从事藏传佛教研究工作的能力,在其研究领域有突出成果;
(三)具备较强的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四)能够熟练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交流、阅读和写作。
第四章 学衔授予程序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藏传佛教院校毕业生,可以向所在的省、自治区藏传佛教院校申请禅然巴、智然巴学衔,向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申请拓然巴学衔。
第十六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应当对学衔申请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宗教操守、课程考试和辩经考试、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全面评审,并召开学衔评定会议对是否授予学衔提出意见。
学衔评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学衔授予意见。
第十七条 藏传佛教院校召开院务会会议,对学衔评定委员会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学衔授予决定。
第十八条 学衔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学衔:
(一)思想政治、道德品质和持规守戒方面犯有严重错误的;
(二)课程考试中作弊,情节严重的;
(三)论文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四)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以上纪律处分的;
(五)严重违法或者犯罪的。
第十九条 经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评审不合格的,学衔申请人一年之后可以再次提出学衔申请。
学衔申请人对藏传佛教院校作出不授予学衔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复议。
第二十条 寺庙学经班达到同等学力的学员可以向寺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藏传佛教院校申请禅然巴、智然巴学衔,向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申请拓然巴学衔。
藏传佛教院校对学衔申请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宗教操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能力、宗教学识进行考核后,作出是否授予学衔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藏传佛教院校应当在作出学衔授予决定一个月内,将学衔授予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佛教团体,由省、自治区佛教团体分别报省、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应当在作出学衔授予决定一个月内,将学衔授予情况报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中国佛教协会汇总藏传佛教院校授予学衔人员名单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后,藏传佛教院校将授予藏传佛教学衔人员名单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已被授予藏传佛教学衔的人员,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授予其学衔的藏传佛教院校撤销其学衔。
第二十四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取消其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资格:
(一)泄露评定意见及投票情况的;
(二)公布评定结果前,泄露评定结果的;
(三)为学衔申请人拉票,试图影响评定结果的;
(四)收受学衔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贿赂的。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三)项或第(四)项行为的,由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宣布相关学衔申请人获得的学衔无效。
第二十五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有违反学衔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宣布违规授予的学衔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暂停学衔评定工作或重组藏传佛教院校学衔评定委员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藏传佛教学衔证书》由藏传佛教学衔工作指导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中国佛教协会和省、自治区佛教团体可以指导藏传佛教院校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0日起施行。2015年4月28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