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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三部门发布支持投资创新企业境内发行CDR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日期:2019年06月04日 | 来源:广东省律师协会 |  作者:邓捷 | 字体:

注:本资讯内容仅供参考

为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2019年4月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发布《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文”),针对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四个税种,对个人及单位投资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简称“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给予了相关支持政策。其中,创新企业是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即是符合国家战略、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相关税收支持政策具体如下:

税种

个人投资者

单位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

1.试点开始之日,转让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内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2.试点开始之日,持有CDR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予以抵免。

——

企业所得税

——

1.企业投资者转让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和开放式,下同)转让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

转让CDR取得差价收入,暂免征增值税。

1.转让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2.试点开始之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增值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印花税

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特别说明

1.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2.三年是指36个月。

(广东省律师协会税法专业委员会、广州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联合供稿,执笔人:谢艳斌,核稿:余烨欣,审定: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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