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家琛
赞扬见义勇为精神、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是古今中外的共同努力。
“见义勇为”一词,转化自《论语·为政》中“见义不为,无勇也”一语,既作为一种倡议,劝进人们勇为义事;也作为一种标准,评价人的品行。
在中国历史上,见义勇为是一个极为宽泛的社会性概念,涵盖所有不顾个人利益、勇做合乎共同体利益的行为。
到我国当下,见义勇为的内涵明显限缩,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友善”的体现之一,倡导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团结互助,核心特点是没有法定职责或义务而施以援手。
在公共媒体上,见义勇为重在“救人于险”,例如福州青年赵宇救下被侵犯的女子,“90后”实习护士路边救助摔倒的老人等。
这一用法也在有关地方法规中得到确认,《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不同时代和不同国家,支持民众见义勇为的做法各异。
在中国历史上,进入律法而受到制度化支持的是见义勇为诸行为中的一类,即同杀伤、劫盗等刑事犯罪斗争的行为。
在褒奖上,针对捕获盗贼者,固定盗贼私产和政府财政作为奖金来源,根据义举的不同类别和程度,予以金钱奖励或官爵等待遇。如唐律规定,“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
在保障上,很多朝代都免除义士击杀贼犯的责任,如清律规定,“贼犯持杖拒捕,为捕者格杀不问”,同时严惩打击报复,如据《周礼》“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清朝还对受伤者予以抚恤,并辅之专业伤等鉴定。
在惩罚上,秦、唐、宋等朝都规定了邻里之间的救助义务,明朝还将更广义的同伴定为互相救助和制止犯罪的义务关系。
改革开放初期,党中央、国务院根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署,明确支持公民见义勇为,至今已形成了鼓励和保障见义勇为的基本框架。
在表彰上,各级政府和见义勇为基金会等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及时认定、定期表彰、重金奖励,以政府财政提供经费支持。在保障上,重视司法活动中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出台政府政策保障其医疗、住房等权益,对伤亡的见义勇为相关人员予以长期抚恤优待。同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中设定公民见义勇为的软性义务。
在西方国家,见义勇为则受到了区分对待。
对于冒生命危险的“英勇之举”,国家和社会予以荣誉性表彰。如加拿大和澳大利亚设有“勇气勋章”,巴黎和魁北克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等。
对于不危及救援者的救援情形,众多大陆法系将救人作为公民义务,如在法国、德国和西班牙等国的刑法典中,见危不救将受到监禁和高昂罚金。对于义举所致损失,诸多普通法系国家立有“好撒玛利亚人法”,不同程度上免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责任。
对于因义举受损的人员,在挪威、加拿大等社会福利力度大的国家,普惠型保障可覆盖见义勇为者的需求,而在美国,除非进入警察、救生员等保障序列,无针对一般市民见义勇为的保障措施。
综合来看,见义勇为涵摄一群有核心相似性的语族,各时代的主流价值决定哪些要素处于这一概念的主导位置。同时,一个时代或民族语言中各词汇的协作分工,也会影响见义勇为所承担的意义。
每个时代和国家支持见义勇为的措施,都是各自价值和制度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社会建设战略开启新部署,对待见义勇为,同样需要根据新时代价值和话语结构确定见义勇为的规范内涵,将见义勇为的基本规律和我国的制度优势相结合,探索新时代涵养社会正气的中国模式。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见义勇为研究课题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