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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商务部负责人就《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日期:2019年05月09日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 | 字体:

□ 法制日报记者 张维 刘子阳

2019年4月2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商务部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为什么要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答:《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是国务院2001年制定的。这部行政法规的施行,对于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一是国家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是重点领域之一,《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关于拆解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的规定,对再制造企业获得旧件构成了法律障碍。二是为适应加大环境保护力度的要求,需要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解决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过程中固体废物、废油液等污染环境的突出问题。三是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存在对市场干预过多、行政许可条件不完全合理等问题,与“放管服”的改革精神不符。此外,《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部分规定,需要与近年出台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为了使法律制度适应新的情况,做到与时俱进,国务院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并将法规的名称调整为“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记者:这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这次修订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问题导向,消除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的法律障碍,切实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过程中环境保护的力度。二是统筹安全和发展,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三是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取消不必要的行政许可,减少对市场的不当干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记者:《办法》如何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如何兼顾安全与发展?

答:为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办法》在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报废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的同时,不再规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允许将符合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备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从而消除了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的法律障碍。为了确保安全,《办法》规定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仍应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同时,规定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回收信息系统,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回收信息系统,以确保拆解的零部件来源可追、流向可查、风险可控。

记者:在落实绿色发展要求、加强环境保护方面,《办法》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答:为适应绿色发展、加强环境保护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提出的更高要求,切实解决回收行业整体环保水平偏低,一些企业随意处置危险废物、固体废物等问题,《办法》在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条件中,有针对性地增加了企业在存储拆解场地、设备设施、拆解操作规范等方面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加大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资质认定书。

记者:《办法》在深化“放管服”改革方面有哪些实际举措?

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取消不必要的行政许可,不再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二是完善行政许可条件,在回收企业资质认定条件中,删去了注册资本、场地面积、从业人员数量等实际意义不大的条件。三是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先照后证”制度,企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再申请取得回收资质认定。四是删去报废机动车的收购价格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的规定,由市场主体自主协商定价。五是按照审批更简、监管更强、服务更优的精神,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方便企业办事,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申请人可以通过网上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减少企业重复报送信息,减轻企业负担;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部门之间执法活动的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记者:《办法》删去了一些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规定,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2001年《报废汽车管理办法》出台后,2003年、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继出台,对机动车强制报废、禁止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道路交通安全制度作了专门规定,本办法作为规范回收行业的行政法规,可不再调整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行为。为了实现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办法》删去了上述两方面的规定,并就报废机动车回收程序、违法拼装机动车、买卖报废机动车拼装车的法律责任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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