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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并非交强险理赔对象

日期:2019年08月12日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 | 字体:

□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潘从武

□ 法制日报全媒体通讯员 张 秀 毛建梅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车主孙某的再审请求。《法制日报》记者日前获悉了此案的来龙去脉。

据悉,孙某驾车在新疆青河县某高速路行驶时,因超速行驶,急打方向盘导致车辆侧滑,冲下路基后发生翻滚,乘车人巴某被甩出车外后遭车辆辗轧死亡。事后经青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孙某的家人与巴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孙某向巴某的家人赔偿21万元。由于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孙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发生时,巴某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范围为由拒赔。2017年,孙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交强险的保险金11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次事故因孙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乘车人巴某被甩出车外而死亡,故在事故发生时巴某仍属于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对象,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一起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危险发生之始的瞬间,而非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当事双方均认可巴某在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是车上乘客,因交通事故原因导致其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巴某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将其作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去年,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孙某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应按规定及时投保交强险,并建议根据车辆使用情况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如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按照相应险种进行赔付,一方面能分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另一方面也能够让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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