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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析】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与范围

日期:2026年03月25日 | 来源:原创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三项基本权利: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从事各类农业生产活动的权利。

深度理解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受物权法的完整保护。这与合同权利不同——即使承包合同到期,在法定续期条件下,承包经营权仍可继续存在。

二、三项权利内容
(一)占有:承包人可以实际控制、管理承包土地,他人不得无故进入或干涉;
(二)使用:根据土地性质自主安排农业生产,选择种植品种、经营模式等;
(三)收益:取得农业生产的成果(天然孳息),如粮食、林木、牧草等,以及通过流转土地经营权取得的流转收益(法定孳息)。

三、可从事的农业生产活动
(一)种植业:粮食种植、经济作物、蔬菜、花卉等;
(二)林业:植树造林、林木采伐(须依法)等;
(三)畜牧业:牧草地上的畜牧养殖等。
注意:承包地的用途不得改变,不得将耕地改为非农建设用地(第三百三十四条)。

四、权利的法定性
承包经营权的内容须"依法"行使,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如需改变土地用途、进行流转,须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五、与家庭成员的关系
家庭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而非户主个人。家庭成员对承包土地的权利是整体性的,不因个别家庭成员迁居等情况而消灭,须依法定程序处理。

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纠纷的相关案例,可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以"承包经营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为关键词检索参阅。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2020年修正):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阻挠承包方依法行使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支持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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