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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析】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日期:2026年03月25日 | 来源:原创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时间(合同生效时)和公示方式(颁证登记),明确了登记的证权性而非设权性效力。

深度理解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方式
本条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采用"合同生效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这与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登记生效)有所不同,体现了立法对农民权利保护的特殊考量。

二、合同生效的要件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须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要件:
(一)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四)土地承包合同通常须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告设立,承包人取得物权地位。

三、登记的证权性效力
本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并登记造册。这里的登记属于"证权性登记",即确认已经存在的权利,而非设立权利(区别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权登记)。
登记的功能主要是:
(一)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
(二)作为权利公示凭证,防止纠纷;
(三)作为流转、抵押等二次权利设立的基础。

四、未登记的后果
依据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登记不是设立要件,但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必要条件。

指导案例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效力认定、权利设立时间争议的相关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承包经营权设立"为关键词检索参阅。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2020年修正):

第二条 当事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请求发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应予受理。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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