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概括
本条确立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的基本原则,同时保留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深度理解
一、不得收回原则的意义
"不得收回"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最直接、最有力的保障:
(一)防止发包人以各种理由强行收地,保护农民的长期稳定经营权;
(二)增强农民对土地的归属感和安全感,激励农业长期投资;
(三)防止农村基层权力滥用,切断通过"收地"侵占农民财产的途径。
二、不得收回的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承包期内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成员外出务工、户口迁出、家庭人口减少等)单方面收回承包地。
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指特殊情形下法律允许收回: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第1款);
(二)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但发包方不得收回,因为小城镇户口迁移不影响农业生产权利;
(三)因国家依法征收而导致的承包权消灭,须依法给予补偿(第三百三十八条)。
四、与第三百三十六条的区别
第三百三十六条禁止发包方"调整"承包地(改变地块),本条禁止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取消承包权),两者共同构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保障。
五、违法收地的后果
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的:
(一)承包方可要求返还承包地;
(二)可要求赔偿因收地造成的农业损失(含农作物损毁、误工损失等);
(三)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收地行为无效。
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及公报案例中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的典型案例,可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以"承包地收回""发包方收地违法"为关键词检索参阅。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2020年修正):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阻挠承包方依法行使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支持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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