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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析】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三项限制

日期:2026年03月25日 | 来源:原创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三项限制:节约资源与生态保护、遵守土地用途规定、不损害既有用益物权。

深度理解

一、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本条将生态文明理念融入用益物权制度:
(一)节约用地:建设用地须集约利用,不得超出实际建设需要盲目占地;
(二)保护耕地:建设用地的设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须遵守耕地保护红线;
(三)生态保护:不得在生态敏感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设立开发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可持续发展:建设活动须考虑对周边生态环境的长期影响。

二、遵守土地用途规定
"土地用途"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心约束:
(一)土地用途在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住宅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等;
(二)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将住宅用地改为商业用地,须依第三百五十条经行政审批;
(三)违反土地用途规定的,可被撤销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承担行政和民事责任。

三、不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保护了在先权利人:
(一)若同一土地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地役权,再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须保障在先权利的行使;
(二)若空间分层设立,后设立的空间权不得妨碍先设立的地表或地下权利;
(三)违反此规定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无效或可撤销。

指导案例

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其他用益物权冲突纠纷的相关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冲突""土地用途违反"为关键词检索参阅。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2020年修正):

第二条 开发商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依照约定缴纳出让金但迟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影响其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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