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析】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法条原文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法条概括
本条赋予留置权人在留置期间收取留置财产孳息的权利,所收孳息先抵扣收取费用后用于清偿债权。
深度理解
一、留置权人孳息收取权的法理
留置权人实际占有留置财产,对财产处于直接管控状态,由此自然产生对孳息的控制权。赋予留置权人收取孳息权,使其在等待债权实现的期间内,可以通过孳息收益减少债权风险,也体现了占有产生收益权的物权法理。
二、孳息的类型
天然孳息:留置财产依自然属性产生的物,如留置的种牛所生小牛、留置果园中成熟的果实;法定孳息: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留置股票的股息、留置债券的利息(在法律上这类情形较为特殊,实践中较少见于典型留置权场景)。
三、孳息充抵顺序
孳息首先抵扣收取孳息本身产生的费用(如收割费、存储费等),余额方用于清偿被担保债权;债权清偿后尚有余额,则返还债务人(或留置财产的权利人)。
四、与质权人孳息收取权的比较
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本条)与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第四百三十条)规则完全一致,均为无须合同约定即自动享有、孳息先抵费用的法定权利,体现了担保物权制度的统一性。
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相关检索建议:可检索"留置权 孳息 收取权"等关键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相关民事裁判文书。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七十三条:留置权人依法收取的孳息,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剩余部分折抵被担保债权或者待债权清偿后返还债务人;当事人约定孳息归债务人的,留置权人应当及时交付孳息;但留置权人占有期间收取孳息,不免除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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