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析】第475条 要约的撤回
法条原文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并援引第141条的规定(撤回通知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
深度理解
一、要约撤回的概念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消灭要约效力的意思表示行为。要约尚未到达受要约人,要约效力尚未产生,要约人当然有权在要约生效前撤回要约。
二、撤回的条件(第141条)
本条援引民法典第141条: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即:撤回要约的通知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若撤回通知晚于要约到达,则撤回无效,要约已经生效,只能依第476条的规定撤销(而非撤回)。
三、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区别
要约撤回:在要约生效(到达)之前,消灭要约的效力;
要约撤销(第476条):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消灭要约的效力,须符合一定条件。
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时间节点: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承诺之前。
四、实践操作建议
如需撤回已发出的要约,应通过比要约更快捷的通讯方式发出撤回通知,确保撤回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例如,若要约以普通邮件寄出,撤回通知可采用快递、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
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检索提示:可检索"要约撤回""意思表示撤回""要约生效前撤回"等关键词,查阅最高法院公报及指导案例汇编,获取相关典型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对要约撤回的认定和效力作出了相关规定。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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