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术语】
建筑物倒塌质量缺陷连带责任
【关键词】
建筑物倒塌、施工质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连带责任、质量缺陷
【涉及案由】
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两段式责任体系
本条区分了两种情形:一是建筑物本身存在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倒塌,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第一种情形——质量缺陷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开发商)和施工单位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即举证责任倒置,由建设、施工单位自证无质量问题)。这一规定使受害人无需证明究竟是施工问题还是设计问题,可直接要求两者连带赔偿。赔偿后,如有其他责任人(如存在设计缺陷时设计单位),有权追偿。
三、第二种情形——后发原因责任
若倒塌是因竣工后所有人擅自改建损坏承重结构、管理人疏于维护、使用人违规使用,或第三人违规施工等原因造成,则由相关责任主体(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四、"塌陷"的解释
本条"塌陷"包括建筑物局部塌陷(如楼梯陷落、地面塌方等),不限于整体倒塌。凡因结构性损坏造成的局部坍塌均可适用本条。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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