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术语】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双重责任
【关键词】
公共道路、堆放妨碍物、道路管理人、清理义务、警示义务
【涉及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或遗撒妨碍通行物品(如建材、垃圾、散落石块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这是对公共道路使用行为的基本约束。
二、道路管理人的补充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如市政部门、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等)须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若不能证明已尽到义务(举证责任由管理人承担),则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补充责任,在行为人无法赔偿或赔偿不足时由管理人补充。
三、"三项义务"的内容
清理义务:发现道路上存在妨碍通行物时,须及时清除;
防护义务:对高风险路段(如施工区域、易积水路段)须设置防护设施;
警示义务:对已发现但暂时无法清除的妨碍物,须设置醒目警示标志。
四、行为人与道路管理人责任的关系
行为人是主要责任主体;道路管理人若未尽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即先由行为人赔偿,不足时由管理人补充)。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适用于本条的专项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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