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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2条 民法调整范围

日期:2026年03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法条术语】

民法调整范围

【关键词】

民法调整范围、平等主体、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私法

【涉及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性质

民法典第二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界定性条款,明确了民法的调整范围,是区分民法与公法(行政法、刑法等)以及其他私法部门(如商法)的基本界线。凡是符合本条所描述特征的社会关系,均适用民法典;反之,则不适用。

二、平等主体:民事关系的前提特征

"平等主体"是本条最核心的限定语,也是民法区别于行政法的根本所在。

所谓平等,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而非经济实力或社会地位的均衡。即使一方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当其以平等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时(如国有企业签订商业合同、国家机关租用办公场所),该关系仍受民法典调整。

相反,当国家机关以行使公权力的身份与相对人发生关系时(如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双方不具有平等地位,该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适用民法典。

"平等"在民法典中进一步体现于第四条所确立的"平等原则",两者相互呼应。

三、民事主体的三大类型

本条明确列举了三类民事主体:

第一,自然人,即有生命的人,从出生到死亡期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第十三条),是最基本的民事主体。自然人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第二,法人,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营利法人(如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特别法人(如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等)。

第三,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四、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与财产无直接关系的社会关系,包含两个层次:

一是人格关系,即与人的人格尊严和基本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关系,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等。这些权利在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中有系统规定,是民法典的重大创新之一。

二是身份关系,即因婚姻、家庭、亲属而产生的关系,如夫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继承关系等,在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和第六编继承中加以规定。

五、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以财产为客体的社会关系,可分为:

一是静态财产关系(物权关系),即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关系,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等)和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些关系在民法典第二编物权中规定。

二是动态财产关系(债权关系),即财产的流转与交换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买卖、租赁、借贷、服务等)、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这些关系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七编侵权责任等中规定。

六、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联系

两者并非截然分离,而是相互渗透。例如,侵犯他人名誉权(人身关系),同时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财产关系);婚姻关系(身份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财产关系)密不可分。民法典将二者统一纳入调整范围,体现了对完整人的全面保护。

七、本条与民法通则的比较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二条表述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未提及非法人组织。民法典将非法人组织纳入主体范围,更加契合市场经济实践,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

八、实践意义

本条在实践中的重要功能是划定法律适用的边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须先判断纠纷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方可适用民法典。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争议、刑事犯罪行为本身,均不直接适用民法典(但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仍受民法典调整)。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李某海诉某仲裁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5-10-2-484-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不当得利、仲裁、仲裁机构、仲裁费用、平等主体
裁判要旨:仲裁机构收取仲裁费用的依据为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并不是基于合同或财产关系而收取。当事人因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起诉请求仲裁机构退还仲裁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名称:张某诉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7-2-006-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名誉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当职业道德评价
裁判要旨:1.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的理由系基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理由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而非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不涉及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案件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2.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确有名誉侵权行为、劳动者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事实涉及对劳动者存在严重不良职业行为的评价,造成劳动者社会信用受损,信誉度降低,可能妨碍劳动者再就业顺利进行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造成劳动者的名誉被损害,构成对劳动者的名誉侵权。

案例名称:某电力咨询公司诉某区农业农村局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137-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服务合同纠纷、抗辩效力、审查政府诚信、营商环境平等保护
裁判要旨:民营企业与地方政府部门因签订、履行服务合同发生的争议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在有大量证据证明民营企业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民营企业要求政府支付服务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地方政府部门不得以有关服务费未经政府部门确认,有关款项未向财政部门申请和审批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条(民法调整范围)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参考说明:在民法典施行前,原《民法通则》第二条与本条表述接近,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司法解释和批复中曾援引"平等主体"这一概念,例如在区分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的司法文件中,均以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这一精神在民法典施行后延续适用。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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