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法条术语】
公平原则
【关键词】
公平原则、公平交易、合理分配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涉及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性质与地位
民法典第六条确立了公平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平原则要求民事活动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合理对等,不得显失公平,是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集中体现。本条与平等原则(第四条)相互呼应但各有侧重:平等原则关注主体地位的形式平等,公平原则则关注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公平。
二、公平原则的基本内涵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活动时,应当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或对方处境的弱势,制造明显不合理的权利义务失衡状态。具体体现在三个层面:
第一,订立层面的公平。在合同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时,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应当大体对等,不能一方完全单方受益而另一方单方承担义务,否则可能构成显失公平(第一百五十一条),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
第二,履行层面的公平。在民事关系存续过程中,如出现情势变更等客观情况,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法律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则),以恢复公平状态。
第三,救济层面的公平。在民事纠纷处理和民事责任承担中,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分配责任,如无过错双方造成损害时的公平责任(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三、公平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体现
公平原则贯穿民法典多个编的具体规则:
在合同编,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须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并对重要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则直接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授权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进行酌减或增加。
在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即"公平责任",这是公平原则在侵权领域最直接的制度化表达。
在婚姻家庭编,离婚时财产分割应兼顾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等因素(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体现了对弱势方的公平保护。
四、公平原则与显失公平的关系
显失公平是公平原则违反时的典型形态。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里的"显失公平"须达到明显背离公平原则的程度,一般性的利益不均衡不构成显失公平。
五、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的张力与协调
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之间存在一定张力。一般而言,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即推定具有公平性,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当交易条件明显失衡、一方明显占据优势而另一方处于弱势时,法律则通过公平原则进行干预,以保护真实意思自治的实现,防止强者以"自愿"之名剥夺弱者。
六、公平原则在司法中的功能
公平原则是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重要依据。当成文法规定不够明确或存在漏洞时,法官可以以公平原则为基准,在合理范围内填补规则空白,平衡当事人利益,作出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司法解释中均明确要求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具体争议。
七、与诚信原则的关系
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相互支撑。诚信原则侧重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主观态度(诚实、不欺诈),公平原则则侧重权利义务内容的客观合理性。两者共同维护民事关系的正当秩序,是民法"帝王条款"体系的核心支柱。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某医疗管理公司诉某市人民医院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483-008
案例关键词:民事、合同、情势变更、损失合理分担、公平原则
裁判要旨:情势变更,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基本情势,若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继续履行原定的合同条款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违约问题,至于应否产生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则需要进一步的具体分析。本案因国家政策的调整,继续履行合同确实存在合作一方利益失衡的问题,符合合同履行障碍中的情势变更情形。依据该原则解除合同后,因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受有损失的一方在合同被解除的同时,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
案例名称:尚某诉柳州某塑料制品厂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3-2-172-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知识产权、专利无效决定、追溯力、调解书、显失公平
裁判要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与许可使用费总额之比,明显高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的许可期间与整个许可期限之比,当事人以不予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案例名称: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19-18-2-202-001(即指导案例108号)
案例关键词: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变更、改港、退运、抗辩权
裁判要旨: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项司法解释中直接援引公平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以下为代表性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民诉证据)规定: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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