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法条术语】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关键词】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出生、死亡、民事主体资格
【涉及案由】
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
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
【深度理解】
第十三条是关于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核心条款,明确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点和终点,是整个自然人制度的基石。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一种抽象的法律资格,而非具体的权利本身。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主体才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无法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不同。前者是享有权利和义务的资格,后者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婴儿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继承遗产),但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订立合同)。两者的区别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起点:出生时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所谓"出生",在医学上和法律上通常指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并存活。出生时间的认定,依据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等有效证件记载为准,有相反证据的可以推翻。
"出生"作为民事权利能力起点的制度选择,体现了法律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一个人只要活着降生,便立即获得法律主体的地位,不需要任何审批或登记,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共识。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但第十六条对胎儿利益作了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防止胎儿出生前因父亲死亡等事件而丧失应有的继承权益。
(三)终点:死亡时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随死亡而消灭。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形式:
自然死亡,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死亡,以心跳、呼吸停止并经医学宣告为标志。死亡时间的认定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
宣告死亡,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如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经法院依法宣告某自然人死亡,产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法律效果(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三条)。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上消灭,其婚姻关系解除,遗产分配等事务启动。但若被宣告人实际仍然生存,其在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第四十九条)。
(四)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与此相配合,第十三条所确立的起止标准也是统一、平等的:所有自然人无论性别、年龄、国籍、民族、职业、身体状况,均从出生时起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直至死亡。这种平等性是民法平等原则在主体资格层面的直接体现。
(五)理论意义
第十三条在民法体系中具有极为基础的地位,后续所有关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均以本条所确立的"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无论是继承、赠与、合同、侵权,还是婚姻、监护,都是在自然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这一基础上展开的。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某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重新仲裁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5-10-2-521-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仲裁程序案件、仲裁受理前当事人死亡、违反法定程序、重新仲裁
裁判要旨:自然人在案件受理前死亡的,其主体资格已丧失,仲裁庭将其列为当事人的,仲裁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弥补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案例名称:王某甲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402-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指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争议、指定监护、共同监护
裁判要旨:1.申请人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可在一案中予以处理。申请人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同时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如果经审理认为应当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及时确定其监护人,避免诉累,可一并作出处理。
2.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人的原则及具体考量因素。因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之监护人的确定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因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往往存在生理机能退化、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复杂等特点,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应更为审慎。若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数人均要求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综合考量该数人与被监护人生活和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该数人的监护顺序、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结合数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因素,指定其中最适合的人为监护人。
3.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可以指定数人共同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有资格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人的数人均有监护能力且均表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因监护本质是一种职责,如果多人担当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可以指定数人共同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为了避免监护意见冲突妨碍被监护人权益保护,指定共同监护人以必要为原则,不宜过多。
指定监护应以一人监护为主,数人共同监护为辅。为防止监护人推诿,及时保障被监护人权益,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为一人,若经审查如数人共同监护更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数人共同监护。
案例名称:张某诉李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006-004
案例关键词:民事、名誉权、侵权、微信朋友圈、评论
裁判要旨:1.网络空间是现实空间的折射,是现实空间中每一个个体通过在网络中实施的行为构建起的虚拟空间。在虚拟空间中施行的行为所形成的后果,也通过其行为主体,即自然人个体,反馈到现实空间中,作用于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故在网络空间施行的行为亦应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朋友圈是网上交流的一种方式,并非法外之地,朋友圈发表动态或在他人动态下发表不当言论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可认定为构成名誉侵权。
2.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禁止任何人以享有行使自己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在他人开放的微信朋友圈发表侮辱性评论,足以影响他人的社会评价,法院应综合考量评论对象、评论内容、评论的影响力、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五个因素予以认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已废止)相关条文规定: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该条意见虽系对原民法通则的解释,但其关于出生时间认定方式的原则(户籍证明优先、无则以出生证明为准、再参照其他证明)与现行民法典第十五条的规定相衔接,在出生时间认定问题上仍有参考价值。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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