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法条术语】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关键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法定代理
【涉及案由】
申请指定监护人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立法背景与意义
民法通则(1987年)已有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但彼时措辞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限定于"精神病"。民法典扩展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再以疾病名称作为限定,更为科学,也更能涵盖老年痴呆、严重智力残疾、重度脑损伤等多种原因导致的认知障碍。这一修改体现了立法的包容性和科学性。
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认定标准
本条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这是一个功能性标准,而非医学诊断标准,意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完全没有认知和判断能力。司法实践中,通常需要借助精神病司法鉴定来认定这一状态,但最终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后果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接受纯利益的行为,如接受赠与,实践中虽有争议,但严格解释下亦须通过法定代理人完成)。其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与其智力、精神状态相适应的行为可自行实施"的空间。
四、法定代理人的角色
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即为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三条)。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应依据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职责,不得滥用代理权损害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
五、第二款的扩展适用
本条第二款明确,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亦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这与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以八周岁为下限)形成对应:八周岁本是取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节点,但如果该未成年人同时存在认知障碍,则仍归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别,而非仅凭年龄推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王某甲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402-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指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争议、指定监护、共同监护
裁判要旨:1.申请人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可在一案中予以处理。申请人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同时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如果经审理认为应当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及时确定其监护人,避免诉累,可一并作出处理。
2.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人的原则及具体考量因素。因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之监护人的确定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因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往往存在生理机能退化、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复杂等特点,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应更为审慎。若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数人均要求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综合考量该数人与被监护人生活和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该数人的监护顺序、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结合数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因素,指定其中最适合的人为监护人。
3.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可以指定数人共同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有资格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人的数人均有监护能力且均表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因监护本质是一种职责,如果多人担当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可以指定数人共同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为了避免监护意见冲突妨碍被监护人权益保护,指定共同监护人以必要为原则,不宜过多。
指定监护应以一人监护为主,数人共同监护为辅。为防止监护人推诿,及时保障被监护人权益,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为一人,若经审查如数人共同监护更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数人共同监护。
案例名称:定远县某学校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500-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保险纠纷、寄宿学校管理范围、校方责任险、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界定寄宿学校的管理责任和范围,应结合寄宿学校的管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判断。寄宿学校不仅组织寄宿生的校内学习、校外活动,还对学生的生活、住宿、出行、去向负有管理责任。学生上下学途中是往返学校到居所或休息地点必然要发生的地点转换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生虽脱离了寄宿学校的直接管理,但寄宿学校仍然对学生上下学存在间接的管理责任。如负有对学生离校手续的办理、离校后的去向以及及时通知监护人学生离校情形的管理义务,因此寄宿学校对于阻断寄宿生在上下学途中发生损害的危险源负有特别责任。
案例名称:杜某辉、黎某诉杜某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6-2-001-003
案例关键词: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鱼塘、安全防护措施、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鱼塘的经营者作为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对鱼塘的管理存在瑕疵,对鱼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安全提醒义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对鱼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对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五条: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该条文虽直接规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认定"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行为后果的方法论,同样适用于判断是否构成"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这一更高程度的认知障碍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第8条: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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