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法条术语】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
【关键词】
成年人监护、近亲属监护、精神病人监护、成年无行为能力人
【涉及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深度理解】
一、本条的适用范围
本条专门规范"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规则,与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监护人)共同构建了民法典监护制度的基本框架。需注意:成年人通常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条适用的前提是该成年人已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监护顺序的设计逻辑
本条监护顺序体现了"亲密关系优先"的原则:
(1)配偶:配偶关系是最亲密的法定家庭关系,配偶共同生活,最了解被监护人的状况,居于第一顺位;
(2)父母、子女: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处于第二顺位,父母和子女并列;
(3)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处于第三顺位;
(4)其他个人或组织:须经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防止不适格人员担任。
三、与未成年人监护顺序的区别
与第二十七条相比,本条将配偶列为第一顺位,这是因为对于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言,配偶通常是与其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最近关系人,理应优先承担监护职责;而未成年人尚无配偶,故第二十七条中不存在这一顺位。
四、"有监护能力"的要求
各顺位监护人均须以"有监护能力"为前提,这意味着监护人本身不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因身体状况、经济条件等实际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总则编解释第六条,法院认定监护能力应综合考量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
五、本条与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的关系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新增意定监护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预先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意定监护优先于本条的法定监护顺序:若当事人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已事先书面确定了监护人,其后丧失行为能力时,应优先适用其意定安排,而非本条规定的法定顺序。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王某甲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402-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指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争议、指定监护、共同监护
裁判要旨:1.申请人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可在一案中予以处理。申请人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同时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如果经审理认为应当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及时确定其监护人,避免诉累,可一并作出处理。
2.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人的原则及具体考量因素。因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之监护人的确定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因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往往存在生理机能退化、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复杂等特点,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应更为审慎。若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数人均要求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综合考量该数人与被监护人生活和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该数人的监护顺序、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结合数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因素,指定其中最适合的人为监护人。
3.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可以指定数人共同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有资格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人的数人均有监护能力且均表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因监护本质是一种职责,如果多人担当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可以指定数人共同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为了避免监护意见冲突妨碍被监护人权益保护,指定共同监护人以必要为原则,不宜过多。
指定监护应以一人监护为主,数人共同监护为辅。为防止监护人推诿,及时保障被监护人权益,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为一人,若经审查如数人共同监护更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数人共同监护。
案例名称:鹤岗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14-2-416-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特别程序、父母监护权、社会救助机构、未成年人
裁判要旨:为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人民法院在依法指定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同时,可以由民政部门所属的儿童福利院承担监护职责,同时解决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教育问题,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六条、第九条: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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