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法条术语】
监护关系的终止
【关键词】
监护终止、被监护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监护人死亡、监护关系消灭
【涉及案由】
申请撤销宣告自然人死亡判决
【深度理解】
一、监护关系终止的四种情形
本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监护关系终止的四类情形:
(1)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成年(年满十八周岁,或十六周岁以上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或经法院宣告恢复行为能力(第二十四条),监护的前提条件消失,监护关系自动终止;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本身也可能因疾病、年迈、意外等原因丧失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参照总则编解释第六条的认定标准),此时监护关系应终止,另行确定新监护人;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一方死亡,监护关系的主体基础消灭,关系当然终止;若仅监护人死亡,且被监护人仍需监护,则须另行确定监护人;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为兜底条款,如被法院宣告恢复监护资格后依第三十八条终止原指定监护人的关系,或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协议终止经法院确认等情形。
二、监护关系终止与撤销监护资格的区别
撤销监护资格(第三十六条)是因监护人有严重过失而由法院强制剥夺其监护资格,监护关系终止(本条)则是监护目的完成或基础消灭后的自然或法定终结。两者均可导致监护关系结束,但原因性质和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
三、监护关系终止后的持续保护
本条第二款体现了立法的人文关怀:监护关系终止,但若被监护人仍然有监护需要(如监护人死亡,而被监护人仍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成年人),则不能就此放任不管,必须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确保被监护人不因监护关系的终止而陷入无人保护的困境。
四、与总则编解释的衔接
根据总则编解释第十二条,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第四项(其他情形)所规定的应当终止情形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变更监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第十二条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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