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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44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日期:2026年03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法条术语】
财产代管人变更申请权

【关键词】
变更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代管能力丧失、正当理由辞任、财产移交

【涉及案由】
申请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特别程序)

【深度理解】
一、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的三种情形

第一款规定了失踪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三种情形:

不履行代管职责,是指代管人怠于管理失踪人财产,致使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例如放任财产贬损、不收取应得收益等;
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是指代管人积极实施损害失踪人财产的行为,如擅自处分财产、挪用代管资金等;
丧失代管能力,是指代管人因患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原因已无法履行代管职责。

上述情形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债权人等)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变更裁定。

二、代管人自行申请辞任

第二款规定,代管人自身也可以以"正当理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辞去代管职责。正当理由通常包括代管人因年老、患病、工作变动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代管职责的情形。代管人不得无故擅自放弃代管职责,须经人民法院裁定方可解除。

三、变更后的财产移交义务

变更后的新代管人有权请求原代管人及时移交全部代管财产,并报告代管期间的财产管理情况,包括财产的增减变动、债务清偿情况等。原代管人须如实履行移交与报告义务,不得拒绝或拖延。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

第三十五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十五条(续)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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