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法条术语】
法人分支机构
【关键词】
营利法人权力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执行机构、监事会
【涉及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深度理解】
一、分支机构的性质
分支机构是法人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法人名义在特定地区从事业务活动的组织单元,如公司分公司、银行分行等。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法律地位从属于设立它的法人。
二、分支机构的登记要求
分支机构是否须办理登记,依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分公司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银行分支机构须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批准。登记主要用于信息公示和行政管理,不影响分支机构的民事活动能力。
三、分支机构对外活动的责任承担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分支机构产生民事责任的两层承担机制:(1)首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分支机构有独立管理的财产的情形);(2)分支机构财产不足的,由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兜底承担。无论如何,最终责任主体是法人,债权人利益受法人财产的最终保障。
四、分支机构与子公司的区别
分支机构(如分公司)与子公司是两类不同的法律主体: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其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有人格混同);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由法人承担,不存在"有限责任"的隔离效果。这是企业选择设立子公司还是分公司时需要考量的核心法律区别。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某医药集团股份公司诉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274-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权转让、股利分配请求权
裁判要旨:1.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与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但这并不绝对,应当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组成部分。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享有的是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系具体的债权。该债权的行使不要求以具有股东资格为基础。故在股东会决议分配盈余之后,股东可以将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独立转让,此与债法上普通的债权转让在本质上并无区别。股利分配请求权不以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
2.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实践中亦有不同认识,一般根据法律关系发生在股东与公司内部还是公司外部而不同,在公司对外而言,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身份的对外公示信息,以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对外承担责任。在公司与股东内部而言,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根据章程或协议的约定股东身份取得的时间。如果没有特殊约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东名册登记时间为宜。
3.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是否一并转让应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基于股东身份一并随股权转让,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需要看双方协议是否有相关约定。股东可以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已经确定分配的利润转让给他人。股东大会作出股利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和章程及时给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股利分配请求权行使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其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通过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使股东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使股东的抽象层面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
案例名称:滕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3-2-160-021
案例关键词:民事、专利权权属、董事、高管、忠实义务、转让
裁判要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公司专利权无偿转让至其个人名下,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有关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专利权仍然应归公司所有。
案例名称:尤某诉无锡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8-2-267-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股东知情权、瑕疵出资、股东资格、股东知情权行使、法定前置程序
裁判要旨: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其行使的主体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新公司法出台后,公司法的基础理论最为显著的变化即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变为授权资本制,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不宜轻易否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在一般的瑕疵出资(如未足额出资、出资评估价值不实)情形下,如果出资者具备认定股东资格诸要素中的其他任何一个,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一般即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在具有股东资格后,即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自益权指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财产权,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依法分配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权利;共益权指股东依法参加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是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行使的权利,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参加权、提案权、质询权、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与主持权、了解公司事务、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文件的知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权利。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受到的权利限制,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允许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予以限制的权利仅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直接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而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未进行禁止性规定,故股东的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亦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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