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法条术语】
营业执照与成立日期
【关键词】
非营利法人设立、特许设立、主管单位、登记要求
【涉及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深度理解】
一、营业执照的法律意义
营业执照是登记机关颁发给营利法人的合法经营资格证明文件,记载了法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成立日期等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是营利法人合法存在的外部标志,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须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二、营业执照签发日期的法律效力
本条明确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法律意义:(1)时间节点:自签发日起,法人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五十九条);(2)法律行为效力:签发日前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属于设立前行为,由设立人承担后果(第七十五条);(3)诉讼时效起算:某些诉讼时效可能以成立日期为起算节点;(4)年龄计算:公司存续年限自成立日期计算。
三、营业执照的年检与换发
市场主体须按规定进行年度报告公示,未按期公示的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若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化,须依法办理变更并换发新营业执照,维护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四、与法人章程生效的关系
法人章程通常在设立登记时一并提交,章程规定的事项自营业执照签发(法人成立)时对法人及其成员生效。章程中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诉蒋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1-2-377-008
案例关键词:民事、环境污染责任、危险废物、连带赔偿责任、分担责任
裁判要旨:1.政府作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以水污染责任纠纷为代表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污染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污染范围内特定人员的民事权利,更多的是对具有公益属性的环境资源的危害。作为被污染河道的主管单位,政府有权对河道进行治理,基于该主管责任,政府出资对于被污染河道进行了治理,支出了案涉费用,故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
2.危险废物生产者的责任认定。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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