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术语】
出资人权利滥用;法人人格否认;连带责任
【关键词】
非营利法人变更注销、清算、行政许可、捐助财产处置
【涉及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深度理解】
一、出资人权利滥用的认定与责任
营利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须以合法、正当为前提。所谓"滥用出资人权利",是指出资人超越正当行使权利的边界,以不正当方式操控法人、牺牲法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益以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常见形式包括:控股股东强行通过不公平的利润分配方案、以显失公平方式压低小股东权益、利用关联交易将法人利益输送给自身等。一旦构成权利滥用,造成法人或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出资人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刺破公司面纱")
本条第二款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民法典中最具实质意义的责任突破机制之一。其核心逻辑在于:法人独立地位与出资人有限责任并非绝对保护出资人的"护身符",当出资人将其作为逃避债务的工具时,法律予以否定并追究其连带责任。
构成法人人格否认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主观方面:出资人存在主观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2)行为方面:出资人实施了具体的滥用行为,如财产混同(公私不分)、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资本显著不足等;
(3)结果方面:上述滥用行为已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
(4)因果关系:债权人损失与出资人滥用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法律效果为:在该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法人独立地位,要求出资人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既可向法人主张债权,也可直接向出资人请求清偿。
三、与第六十条(法人独立责任原则)的关系
第六十条规定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是该原则的重要例外。二者共同构成法人制度中"原则——例外"的完整体系:一般情况下坚守法人独立责任,但当出资人恶意利用法人形式规避债务时,法律通过人格否认制度予以矫正,以保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诚实信用原则。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1-18-2-421-001(即指导案例165号)
案例关键词:民事、破产清算、实质合并破产、关联企业、听证
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应当尊重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审查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案例名称:郭某某申请公司清算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420-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申请公司清算、例外情形利害关系人另行诉讼解决
裁判要旨:《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申请公司清算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发生公司解散事由。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清算申请均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对异议另行诉讼解决。该条但书规定的“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应理解为仅指被申请人就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条以及2021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司法实践中应将《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中的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的,除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对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名称:某医药总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421-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破产清算、僵尸企业、出清
裁判要旨:1.谨慎识别“僵尸企业”。国家在实施产业升级过程中,一些科技含量低下、能源消耗过大、污染问题突出的企业,因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市场需求,本应依法退出市场,但由于企业开办人怠于清算注销企业,或者因历史遗留原因,部分企业成为既不经营也未注销或者处于半停业状态且长期亏损的“僵尸企业”。
2.运用破产手段实现“僵尸企业”一揽子出清。“僵尸企业”占用资金、土地、房屋及人力资源,却不能创造社会财富,国家因此将“僵尸企业”出清作为落实市场主体退出政策的重点。本案通过破产手段追收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处置破产财产,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发挥“府院联动”作用,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实现职工圆满安置、职工职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超过20%的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揽子注销子公司等关联企业36户,让一批“僵尸企业”退出市场,将大量闲置的土地、设备、人力从“僵尸企业”中解放出来,实现市场资源的重新配置,推动产业优化升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针对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的专项司法解释条文。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19年发布,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一条(参考条文):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上述条文直接适用民法典第八十四条,但其立法背景与第八十三条关于出资人滥用权利损害法人利益的规范目的具有高度关联性,可参照理解。)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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