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法条术语】
机关法人;独立经费;履行职能所需民事活动
【关键词】
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事权利、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
【涉及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机关法人的主体范围
本条规定了两类主体具有机关法人资格:
(1)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财政拨款经费、能够以自己名义开展民事活动的国家机关。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军事机关等。"有独立经费"是判断标准之一,意味着该机关具有独立的财产基础,能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设立,承担特定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即通常所称的"法定机构"。如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依特别法律设立的监管机构。这类机构可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政府行政机关,但承担行政职能,故赋予其机关法人资格。
二、机关法人资格的自动取得
与营利法人、捐助法人等须经登记方取得法人资格不同,机关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当然具有法人资格,无须另行办理登记。这体现了机关法人的公法渊源——其法律地位来自组织法、宪法等公法规范的直接授权,而非私法登记行为的赋予。
三、机关法人的民事活动范围
本条对机关法人参与民事活动设有明确限制:"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这意味着:
(1)目的限定:机关法人的民事活动必须服务于其行政职能的履行,而非以营利或其他目的从事商事行为;
(2)辅助性原则:采购办公物资、租赁办公场所、购置执行公务所需设备、签订为公务提供服务的合同等,均属"为履行职能所需"的合法民事活动;
(3)禁止营利性经营:机关法人不得以其法人地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否则违反机关法人的性质定位。
四、机关法人终止的特殊规则
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时,其民事权利义务由继任机关法人承受;无继任者,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承受。这是机关法人民事责任继承的特别规则,确保国家机关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连续性。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滕州市某置业公司诉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石某勇及第三人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471-003
案例关键词: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冻结、担保、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出质或被司法冻结的股权,其转让依法受到相应限制。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已经冻结或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本案所涉三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股权查封之前,两份《补充协议》均签订于双方明知股权被查封之后。对于以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逐步认为,对被查封财产进行抵押的合同本身不会因此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亦体现了这一观点,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的理解适用中进行了进一步阐释:标的物被查封、扣押,仅仅意味着该财产受到了处分限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权利。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财产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如果违反处分限制就财产作出转让、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则该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仅仅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即使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财产权利人就标的物所作的处分仍属有效,且可以对抗除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如被执行人或者财产的受让人等,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而已。
对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股权质押后再转让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亦认为,转让合同本身并不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据该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即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由此可证,转让已经出质的股权,不会因股权出质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
案例名称: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6-2-103-024
案例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股金、质押效力
裁判要旨:1.农村信用社的性质是为社员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不属于公司法人,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质押合同有效。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为公司股权,农村信用社股金是信用社成员投入的资金,不等同于公司股权,以农信社股金出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范围,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范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了股金证,且办理了冻结止付登记手续的,出质股金不能再流通,可认定质权已设立。
3.借款期限持续至农信社改制后,农信社股金转变为农商行股权的,为旧贷有效设立的股金质权是否需要完善登记手续,应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理进行分析。属于“借新还旧”的,主债权消灭,股金质权也消灭,但为旧贷提供股金质押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属于“循环贷款”和“贷款展期”的,因主债权并未消灭,质权仍然有效。
案例名称:李某甲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1-2-044-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离异、土地补偿款、村规民约
裁判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决议。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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