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条术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集体所有;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关键词】
姓名权、名称权、名字变更、姓名登记
【涉及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
【深度理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为经济基础,由农村集体成员共同组成的经济组织体,其核心功能是代表农村集体成员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等资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经营。典型形态包括: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同:前者以经济管理职能为核心,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后者以村民自治、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为核心,二者功能互补,通常存在于同一村庄,但性质不同。
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含义
本条使用"依法取得"而非"经登记成立",体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取得的特殊性:其法人资格的取得须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相关特别法律的规定。2022年颁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进一步明确了其法人地位的具体取得条件和程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权利与功能
取得法人资格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
(1)以独立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土地流转合同、资产出租合同等;
(2)以独立法人名义参与民事诉讼,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3)以法人财产(集体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非由个别成员个人承担;
(4)代表集体成员主张土地权益,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接收等。
四、集体财产的属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财产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二百六十一条),而非国家所有或组织成员个人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代表集体成员行使集体财产管理权的组织载体,但其对集体财产的处置须依法并经集体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的民主决策程序作出。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意义
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是民法典回应农村实践的重要举措,有助于: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权利,维护农民集体利益;推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农村集体资产规范运营;解决司法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的历史问题。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向某甲诉向某乙姓名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7-2-002-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姓名权、姓名变更、父母双方同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裁判要旨:1.父母离异的,一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已登记姓名的,一般应征得另一方同意,但最终判断因素应是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
2.若未成年人姓名已被单方变更,或户籍登记姓名与实际使用姓名不一致的,则应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而决定是否恢复原名或变更姓名:尊重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
案例名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467-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姓名权、人格利益、商业宣传、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要旨: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首例保护英烈姓名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依据民法典第185条、第1000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且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雷锋同志的姓名不仅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裁判明确,将雷锋同志的姓名用于商业广告和营利宣传的行为,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同时,将商业运作模式假“雷锋精神”之名推广,既曲解雷锋精神,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相背离,也损害承载于其上人民群众的特定感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通过司法手段,为网络空间注入缅怀英烈、敬仰英烈的法治正能量。
案例名称: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9-2-159-019
案例关键词: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类似服务、批发零售、经营模式、推销(替他人)姓名权、在先权利、混淆误认
裁判要旨:1.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服务对象等因素。商业主体将自身所代理或购进的商品进行归类,以方便消费者选购的批发或零售等销售模式统一销售产品,与区分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存在交叉和重合,应当认定二者构成类似服务。
2.公民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在他人已经在先将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并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该公民再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即使与其自身姓名存在关联,亦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特别声明】
(1)本网页任何内容仅为作者自学使用,不作为任何办案参考,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您应知晓并确认本文并非任何官方文件,引用本文发生的任何后果由您自行承担。(2)本网页内容仅适合于启发学习思维,如您需参加法学考试、办理案件等,强烈建议您购买相关专家学者正式出版的书籍。(3)未经允许,不得下载本网页内容。不得将本网页内容用于任何商业或政治目的。(4)如本文存在英文版本,英文系翻译软件生成,非任何官方发布的版本。(5)如本文侵犯您的知识产权,请立即向本站电邮提出,电邮中请提供您的知识产权证据,如书籍、报刊、网页链接等,非常感谢您的理解,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