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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131条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日期:2026年03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法条术语】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关键词】

民事义务、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义务履行

【涉及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本条体现了民法的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民事主体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义务,不存在只有权利而无义务的民事主体,也不存在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民事主体。

二、法定义务

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设定的,不依当事人意愿而存在,如:
1. 相邻关系中的合理容忍义务;
2. 权利行使中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3. 特定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等。

三、约定义务

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是双方通过合意设定的,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如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义务、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等。

四、本条与禁止权利滥用的关系

本条与第132条(禁止滥用权利)共同构成权利行使的边界规范:本条强调积极履行义务,第132条强调不得通过行使权利损害他人,两者共同维护权利行使的正当性。

五、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若一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拒绝履行对应义务,法院可依据本条认定其权利行使具有瑕疵,并可能对其权利主张的效果加以限制(如同时履行抗辩权)。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18-18-2-001-001(即指导案例98号)
案例关键词:民事、生命权、见义勇为
裁判要旨: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案例名称:七台河某选煤工程技术北京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大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333-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财产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及时核定义务、停运损失
裁判要旨:1.最大诚信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核心原则,其“最大”不是指其效力位阶最高,而是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的义务方面,其要求比其他民商法的更为严格。最大诚信原则通过一系列规则发挥规范作用,保险公司的及时理赔义务就是其中之一。及时理赔义务通过及时核定(含定损)、及时赔付等规范加以约束。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义务,既源自保险合同约定(约定义务),亦源自法定义务。鉴于财产损失险规范体现被保险人中心主义,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淡化”其及时理赔义务,从而侵犯被保险人利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最长的法定核定期间(30日,扣除保险给付请求权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核定结果通知义务、支付保险金的最长期间、违反该义务的法定责任(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保护被保险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先予支付”义务。
2.根据保险业惯例,财产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不包括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引发的间接损失,例如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因正常维修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本案法院裁判支持被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间接损失的诉求,是基于保险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核定义务期间、核定结果通知义务、支付保险金义务期间的规定。为了防止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无法查明,所以在保险公司核定前,被保险人不敢轻易将车辆送去维修。虽然从理论上,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即涉及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与损失程度等),但实践操作难度很大,而且由此产生的成本是否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保险人也不能确定。此外,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保险金,导致保险标的被修理公司留置,留置期间产生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3.本案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一是有利于引导保险公司诚实履约,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后,应依据事实、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及时主动核定、通知与支付保险金,杜绝拖延理赔,甚至动辄将保险纠纷推诿给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这不仅增加了社会运行成本,也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社会信誉,牺牲了整个行业的长远利益。全体保险公司应以本案为鉴,吸取教训,提高整个行业的自律和专业服务质量,规范保险公司有序经营,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二是充分发挥保险在分散被保险人风险、恢复其生产经营或提供其生活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保险“救危济困”的保障作用;三是引导保险公司践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提供比法定义务更有效的理赔水平,将谋求保险公司长远利益与促进国家实体经济发展有效结合起来,为新时代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案例名称: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叶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8-2-317-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绕标、规避监管、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裁判要旨:1.融资融券绕标交易是指投资者利用融资融券交易规则套取资金,买入证券公司规定的标的证券之外的证券,从而规避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标的范围监管的行为。
2.融资融券绕标交易的目的虽系为了规避融资融券交易只能针对标的证券的监管限制而获益,但仍须从交易模式的本身出发判断其是否具有违反监管法规的情形;只要绕标行为的每个交易环节均不违背现行监管规定,就不应认定证券公司具有严格法定义务去限制投资人参与绕标交易。
3.从责任承担来看,证券公司对投资人从事规避监管的投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基于其是否已履行相关法定或约定义务。倘若证券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已充分履行其法定或约定义务,则绕标交易产生的损失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直接对应本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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