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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184条 自愿紧急救助免责

日期:2026年03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术语】

自愿紧急救助免责(好人法)

【关键词】

好人法、自愿救助、不承担民事责任、免责条款

【涉及案由】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好人法"的立法背景

本条俗称"好人法"或"见义勇为免责条款",源于社会上长期存在的"彭宇案"困境——救助者因出手相助反被被救助人起诉索赔,导致社会上出现"不敢扶"现象。民法典第184条以立法形式明确善意救助人免责,旨在打消公民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弘扬互帮互助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二、适用条件

本条免责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自愿"——救助行为出于本人主动意愿,非受法律或合同强制(如医生依合同出诊则不适用);(2)"紧急"——存在需要紧急救助的情形(如突发疾病、事故等),非日常一般帮助;(3)"救助行为"造成损害——损害系救助行为直接导致,而非与救助无关的其他原因。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三、免责的范围与限度

本条采用绝对免责表述,"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加任何条件限定。这意味着即便救助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或不够专业,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救助人均不承担责任。立法者有意作出倾向性选择:相较于受助人个别损害,更优先维护整体社会救助风气。

四、与第183条的配套关系

第183条解决"救助者自身受损由谁赔偿",第184条解决"救助者造成受助人损害是否担责"。两条共同构建见义勇为的双向保护:一方面让救助者的自身损失有人买单,另一方面免除救助者因善意施救引发的赔偿风险。制度设计形成完整闭环,最大限度鼓励公民积极施救。

五、职业救助人是否适用本条

职业救助人(如职业医师、消防救援人员)因其受法律规范或合同约束,在执行职责时施救通常不属于"自愿"范畴,不适用本条。其责任认定应依职业规范、侵权责任等规则判断。本条主要保护的是普通公民在非职业情形下主动施救的行为。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连云港某商业银行诉江某、金某、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6-2-103-029
案例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担保责任、以新贷偿还旧贷、主体不一致、最高额保证
裁判要旨:1.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从目的解释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是就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下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作的规定,因借款用途是保证人据以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决定提供保证担保的重要甚至关键考虑因素,而相较于生产经营等其他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旧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客观上增加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而保证人对此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保证人基于对其他借款用途的信赖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缔约基础不复存在,故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申言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偿还旧贷”的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而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
2.在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新还旧的结果是围绕旧贷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保证人不再负有旧贷的保证责任。但对于新贷与旧贷同一的保证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与其原负担的旧贷保证责任相比,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人应当在旧贷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新贷的保证责任。

案例名称:方某诉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6-2-104-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保证合同、民间借贷、借新还旧、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审查其是否知道方某与周某之间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之用途。

案例名称:何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334-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人身保险合同、等待期、隐性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初次发生、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而言,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向保险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情况,以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及所处的危险有客观真实的认识,从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对保险人而言,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一种合同,绝大多数是以保险单等标准化形式出现,保险合同的条款、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投保人不易理解。因此,保险人有必要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就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或有关条款的无效。
2.关于等待期,人身保险合同往往会约定“等待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理赔责任,这段时期称为等待期。设置等待期是为了避免投保人的逆选择,比如带病投保、恶意投保,系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等待期条款,符合保险行业惯例,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就此无须进行特别的明确说明义务。
3.关于保险条款中关于“初次发生”的约定与释义,属于隐性免责条款。因为人的身体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某一时期的身体异常情况并不能直接与某一重大疾病相挂钩,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疾病的症状是相似的,在未经最终确诊的情况下,不能由于患者有相似症状就直接推断与某种疾病相关联。重疾属于医学问题,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科学性,仅以生活经验进行推理作为裁判理由依据尚不充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作为专业性更强的一方,理当负有更高标准的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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