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法条术语】
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
【关键词】
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内容一致、权利证书效力
【涉及案由】
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深度理解】
一、立法目的: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
本条是对登记机构权力边界的明确划定,通过列举禁止行为防止登记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干预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负担。本条体现了"权力法定、越权无效"的行政法原则,也是保障公民财产权、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规定。
二、禁止要求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评估是对不动产价值进行专业估算的服务行为,属于中介服务范畴,与物权登记的形式要件无关。登记机构的职能是确认物权归属,而非确定不动产价值。若强制要求评估,则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也可能形成权力寻租空间。因此法律明确禁止登记机构以评估作为登记的前提条件。
三、禁止以年检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年检是行政管理中的一种定期审核制度,其本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持续施加负担。不动产物权一经登记即具有长期效力,无需定期续登。若允许以年检为名进行重复登记,不仅增加当事人负担,更可能引发"年检收费"等腐败行为。本项明确禁止,有力保障了登记的稳定性与公信力。
四、禁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本项是兜底条款,对登记机构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其他行为予以禁止。登记机构的职责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任何超出该范围的行为均属越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包括但不限于:强制捆绑销售、强制委托特定中介机构、增设不合理审批环节等。
五、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后果
若登记机构违反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可能面临行政处分乃至刑事责任。违法要求评估或年检产生的费用,当事人有权要求退还。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冯某某诉某管理局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6-2-092-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房屋面积、鉴定意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据效力
裁判要旨:原权利人在未经核实查验的情况下,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不动产性状为重要因素与相对人达成不动产物权转移合意并订立双务有偿合同后,经依法鉴定,不动产登记对该性状的记载与鉴定意见存在差异。相对人据此主张原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无需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前置性地否定不动产登记效力,原权利人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尚属合法有效、其相对于鉴定意见系优势证据的抗辩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相对人的诉讼请求。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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