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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222条 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日期:2026年03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法条术语】

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登记错误赔偿、登记机构赔偿责任、虚假材料赔偿

【涉及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深度理解】

一、两类主体的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两类主体在登记错误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错误登记——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登记机构自身工作失误导致登记错误——登记机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两类责任相互独立,适用不同归责原则。

二、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赔偿责任

若申请人(如出卖方、申请贷款人等)提供伪造的权属证明、虚假合同或其他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因此导致他人(如真实权利人、善意买受人)遭受损害的,申请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项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供虚假材料属于故意行为);
(二)登记机构因该虚假材料完成了错误登记;
(三)他人因此遭受实际损害;
(四)虚假材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因工作人员的过失(如录入错误、审查不力、内部操作失误等)导致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是登记公信力的制度保障——正是因为国家为登记的准确性作背书,所以一旦登记出错,国家机关须为此担责。

四、登记机构对造成错误者的追偿权

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若错误系第三方(如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登记工作人员等)造成的,登记机构可向该责任人追偿。追偿制度既保护了受害人能迅速从登记机构获赔,又最终由真正过错方承担损失,实现了法律责任的合理分配。

五、登记机构与申请人的连带责任

若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恶意串通,共同完成虚假登记,则依据《关于房屋登记的若干规定》,登记机构与申请人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此加重对主动参与违法登记的机构责任。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12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13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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