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术语】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规则
【关键词】
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船舶机动车航空器、善意第三人对抗
【涉及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深度理解】
一、特殊动产的范围
本条所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是指价值较高、具有登记管理制度且具有较强流通性的特殊动产,包括:
(一)船舶:依《海商法》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二)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在民航局登记;
(三)机动车: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即车管所);
(四)"等"字扩展:如工程机械(纳入特殊动产抵押登记范围)、铁路机车车辆等。
二、登记对抗而非登记生效
本条与不动产登记的根本区别在于: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生效要件,未登记则物权不发生变动(第214条);
(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未登记并不影响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如,甲将机动车出售给乙,双方完成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则:甲乙之间,乙已取得所有权;但若甲事后又将同一辆车"出售"给善意的丙(丙不知有前次交易),丙主张权利时,乙不能以其所有权对抗丙。
三、"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善意第三人是指对已经发生但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的第三人。但并非任何第三人都受保护,须同时符合:
(一)系独立的民事主体,非当事人;
(二)对未登记的物权变动不知情(主观善意);
(三)其取得权利须基于有效的法律行为(非无效合同的受让人)。
四、实务中的常见问题
(一)"一车两卖":出卖人将同一车辆先后卖给两个买受人,已完成登记的受让人优先,无论其是否先完成交付;登记与交付均未完成的,以合同成立时间先后确定权利人。
(二)司法执行中对机动车的查封:如果登记人(名义车主)已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但未过户,法院对登记名义人的债权强制执行时,实际买受人能否对抗执行措施,须结合具体情况(如是否善意、是否已实际占有)判断。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已废止)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0条规定,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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