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法条术语】
业主共有权利与义务的不可分离
【关键词】
共有部分权利义务对等、共有权不可单独放弃、专有权与共有权一体转让、业主义务强制性
【涉及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权利与义务的不可分性
第273条第1款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共有权、管理权),同时必须承担相应义务(如缴纳物业费、维修基金、遵守管理规约等)。
关键规则是: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即便业主声称放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不使用电梯或停车场,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缴物业费或维修基金。权利与义务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是一个整体,不允许拆分。
二、"放弃权利"不免除义务的理论基础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具有团体性,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共有部分的维护和管理需要所有业主共同承担成本,允许业主单方放弃共有权以逃避义务,将不公平地加重其他业主的负担,破坏共同体的公平基础。
三、共有权随专有权一并转让
第273条第2款规定:业主转让专有部分(出售、赠与等)时,其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一并转让,不得单独保留共有权,也不得单独转让共有权而保留专有权。
这体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体性原则":专有权与共有权不可分离,共同构成业主权利的整体,转让时必须整体转移。受让人在取得专有部分的同时,当然取得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
四、实践意义
本条是物业纠纷中常见的法律依据:
1. 拒缴物业费的业主常以"不使用该服务"为由抗辩,本条否定了这一理由;
2. 房屋转让后,原业主的共有权自动归属于受让人,不存在分割转让的可能。
【相关案例】
经检索,暂未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现行有效)第六条:经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物业费等费用缴纳义务,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所欠费用及合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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