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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288条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

日期:2026年03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法条术语】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

【关键词】

相邻关系、相邻权利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不动产相邻

【涉及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深度理解】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之间在使用、管理、通行、采光、排水等方面发生联系,依法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不仅指空间上紧邻的不动产,也包括具有一定距离但在实际利用上相互影响的不动产权利人(如取水灌溉、排放污水等)。

二、相邻关系的性质

(一)相邻关系是物权的延伸

相邻关系是物权内容的扩张与限制的综合表现:
- 对权利人而言:相邻关系赋予其进入他人不动产、利用他人土地等附加权利;
- 对相邻人而言:相邻关系要求其容忍他人的合理使用,限制自己的物权行使。

(二)相邻关系不同于地役权

相邻关系是法定的权利义务,无需当事人约定;地役权是意定的,由合同或登记产生。在相邻关系能够满足需要的情形下,通常不需要另行设立地役权;若超出相邻关系法定容忍范围的便利,则须通过地役权合同来实现。

三、四项处理原则

(一)有利生产

处理相邻关系应当尽量保障相邻各方的生产活动正常进行,既不因过度限制而妨碍生产,也不因任意通行、排水而妨碍他人正常生产作业。

(二)方便生活

在城市和农村,相邻人的日常生活紧密关联,供水、排水、通行、采光等需求必须得到合理安排,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

(三)团结互助

相邻权利人之间应以互助友好的精神处理纠纷,避免因细微摩擦酿成长期纠纷,提倡协商调解。

(四)公平合理

相邻关系的处理要兼顾各方利益,不能仅以自己方便为由肆意占用他人资源,也不能因相邻权利而无偿获益太多。必要时应给予合理补偿。

四、本条的适用功能

本条是相邻关系章的纲领性条款,具有原则导向和解释补充功能。当第289条至第296条的具体规定不能涵盖某一相邻关系纠纷时,应当回归本条规定的四项原则进行裁量。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钟某某诉史某、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6-2-039-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排除妨害、相邻关系、不动产、不可量物、噪声污染、容忍度、利益衡量
裁判要旨:1.查明是否存在相邻妨害。本案噪声污染,虽然没有相适用的国家标准,但没有标准不等于不构成相邻侵害。判断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1)为维持相邻共同体关系的存续,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2)相邻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受到损害,而经利益衡量又不能禁止侵害方的行为时,受害方有权享有赔偿请求权;(3)相邻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本质侵害,且不能通过赔偿对侵害予以补偿时,受害方可以要求侵害方排除妨害,禁止某种行为,恢复原状。上述三层表述,是随着侵害程度层层递增的判断标准。对最终采取何种处理方式有一定的参考依据。
2.存在妨害后的处理原则。《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相邻纠纷的四个处理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该条款文字表述清晰,但在具体适用时无法避免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运用时,要将四个原则作为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相互兼顾,不可偏废。本案虽认定了被告空调外机使用时发出的噪声,对原告构成一定的影响,但考虑到噪声产生的分贝、空调安装的位置,被告之后已采取减震减噪措施、周围邻居相同情况的容忍度及房屋的历史状况等,本案最终判决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来替代最严厉的拆除空调的排除妨害方式。同时告知被告,一旦出现设备老化等情况,应及时更新设备。本案最大限度地维持了被告希望以理想方式利用物权,同时原告又希望平静享有原生活环境的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

案例名称:张某甲、张某乙诉章某、高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5-07-2-053-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相邻关系、房屋改造、住宅设计规范、公序良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裁判要旨:业主有权改造房屋,但不得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不得影响相邻权利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高楼住户改造房屋后将自家卫生间布局在下层住户的厨房之上,既违反强制性规范,也有悖于公序良俗。下层住户请求侵权人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名称:陆某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6-2-121-005
案例关键词:民事、物业服务合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专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合理限制、业主成员权、特定业主专有权
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在区分认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专有权”与“共有部分共有权”时,应当明确如下的识别规则:第一,在物权归属上,两者存在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项“专有部分(专有权)”的识别要素中,“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应当进一步明确为“专有部分”的实质要件,而“能够登记”则是形式要件;第三,能够全部满足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客体,当属专有部分;若仅因未获明确登记但却已符合实质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客体,亦可基于不动产附合等其他物权规则而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人法”属性的业主成员权可得通过集中行使而依法合理限制其“物法”层面的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部分权能或内容。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上述对业主专有权限制的合理性时,应当明确如下的裁判规则:第一,限制的有限性。业主成员权对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限制应当是有限度的,我国并不存在所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剥夺制度”。第二,限制的合理幅度。业主成员权对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限制幅度一般可得略高于传统民法上不动产相邻关系或者物权共有规则之于所有权上的制约力度。第三,司法审查的具体法律适用。我国物权法对于专有权受成员权不当限制的特定业主提供的救济途径明确区分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于前者,人民法院应当以决议行为的撤销权规则作为适法根据;对于后者,则应当以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应约款的效力审查规则作为裁判规范。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第97条: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98条: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99条: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第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第102条: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103条: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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