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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306条 份额转让的通知与多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日期:2026年03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条术语】

份额转让的通知与多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键词】

转让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多人优先购买、份额比例购买、及时通知、合理期限

【涉及案由】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转让通知义务

按份共有人将份额对外转让时,负有"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的义务。

通知内容应当包括:
1. 转让价格;
2. 付款方式(一次性还是分期);
3. 付款期限;
4. 其他重要条件(如交付时间等)。

通知是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若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无从行使,此时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期间从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算(物权编解释一第11条)。

二、"合理期限"的认定

"合理期限"在民法典本条中未具体量化,实践中依据物权编司法解释第11条:
1. 通知中载明期间的,以通知为准;
2. 通知未载明(或载明期间过短),为通知送达后15日;
3. 未通知的,为知道同等条件后15日,最长至权属转移后6个月。

三、多人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

当两个以上共有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时:
1. 首先由多位共有人协商各自购买的份额比例;
2. 协商不成,则按照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购买。

举例:甲共有1/2,乙共有1/4,丙共有1/4,丙转让其1/4份额。甲、乙均主张优先购买。若协商不成,甲按2:1(1/2与1/4之比)购买其中2/3,乙购买其中1/3,即甲获得该1/4份额中的2/3×1/4=1/6,乙获得1/3×1/4=1/12。

四、通知义务与转让合同效力

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理论上合同对当事人有效,但其他共有人可就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主张赔偿,一般不能撤销合同(物权编解释第12条第二款第二项)。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孙某某诉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7-2-079-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债权转让合同、不动产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裁判要旨:针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争议,债权转让人已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关系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抵押合同中未对债权人转让债权后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进行单独约定的,抵押权作为从属性权利应随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

案例名称: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19-18-2-202-001(即指导案例108号)
案例关键词: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变更、改港、退运、抗辩权
裁判要旨: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案例名称:滕州市某置业公司诉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石某勇及第三人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471-003
案例关键词: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冻结、担保、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出质或被司法冻结的股权,其转让依法受到相应限制。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已经冻结或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本案所涉三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股权查封之前,两份《补充协议》均签订于双方明知股权被查封之后。对于以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逐步认为,对被查封财产进行抵押的合同本身不会因此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亦体现了这一观点,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的理解适用中进行了进一步阐释:标的物被查封、扣押,仅仅意味着该财产受到了处分限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权利。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财产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如果违反处分限制就财产作出转让、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则该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仅仅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即使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财产权利人就标的物所作的处分仍属有效,且可以对抗除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如被执行人或者财产的受让人等,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而已。
对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股权质押后再转让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亦认为,转让合同本身并不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据该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即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由此可证,转让已经出质的股权,不会因股权出质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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