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条术语】
善意取得
【关键词】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善意受让人、合理价格、登记或交付、原权利人追偿、物权保护与交易安全
【涉及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返还原物纠纷
【深度理解】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
善意取得是在物权法与合同法交汇处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避免受让人因追查权利链条过长而承担过高的信息成本。
两种价值的权衡:
- 保护真正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是无效的,应当追回;
- 保护善意受让人:市场交易中无法逐一查验权利来源,善意受让人理应受保护。
最终制度选择:满足特定条件的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真正所有权人转而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二、善意取得的四项构成要件
(一)转让人无处分权
转让人对转让标的物不具有处分权——最典型的是转让人既非所有权人,也未获得所有权人授权。如保管人擅自出售他人委托保管物、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共有房产等。
(二)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
"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依据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4条,认定善意的基本标准: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认定不动产受让人明知的情形(司法解释第15条)包括:
1. 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2. 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权利人同意;
3. 登记簿记载司法查封等限制;
4. 受让人知道登记主体错误;
5. 受让人知道他人已依法享有该不动产物权。
(三)以合理价格转让
受让人须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取得标的物——远低于市场价的"超低价"交易往往被认定为非善意。合理价格的认定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及交易习惯。
(四)依法完成公示手续
1. 需要登记的不动产:已经办理登记;
2. 无需登记的动产:已经完成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3. 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已交付即可(未登记不影响善意取得,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满足条件的受让人,从登记或交付之时取得标的物的完整所有权。
(二)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转向请求赔偿
原所有权人不能追回标的物,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赔偿范围通常为标的物价值损失。
(三)善意取得的排除情形
依据司法解释第20条,下列情形善意取得不发生:
1.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2. 转让合同被撤销。
四、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准用
本条第三款规定,善意取得抵押权、质权等他物权的,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清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0-2-288-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物二质、质权归属、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同一财产被分别质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即质物存在一物二质情形的,质权归属的认定首先审查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质押财产的认定应以债权人或委托监管人实际占有质物为判断标准。对质物的占有在物理空间、质物外观上有明显区分和标识,足以使第三人辨认质物上存在质权负担,应认定为实际占有质物。在相对方无权处分质物的情形下,应审查该处分行为是否符合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债权人就案涉质权担保的债权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质物,其有理由相信相对方有权处分案涉质物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善意取得该动产质权。
案例名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诉张某甲、蒋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8-2-078-003
案例关键词:民事、债权人撤销权、抵押权、登记、注销
裁判要旨:1.因他人原因致使不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被无故注销的,抵押权不因注销登记而消灭。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受让人善意取得该抵押物所有权的,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债权人就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2.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即在平衡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意思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三者利益的前提下,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债务人恶意将转让价款支付给第三人以逃避债务并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的,无论第三人获得转让价款是无偿还是有偿行为,债权人均有权行使撤销权。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十六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第十八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第十九条: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特别声明】
(1)本网页任何内容仅为作者自学使用,不作为任何办案参考,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您应知晓并确认本文并非任何官方文件,引用本文发生的任何后果由您自行承担。(2)本网页内容仅适合于启发学习思维,如您需参加法学考试、办理案件等,强烈建议您购买相关专家学者正式出版的书籍。(3)未经允许,不得下载本网页内容。不得将本网页内容用于任何商业或政治目的。(4)如本文存在英文版本,英文系翻译软件生成,非任何官方发布的版本。(5)如本文侵犯您的知识产权,请立即向本站电邮提出,电邮中请提供您的知识产权证据,如书籍、报刊、网页链接等,非常感谢您的理解,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