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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314条 拾得遗失物的返还义务

日期:2026年03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法条术语】

拾得遗失物的返还义务

【关键词】

拾得遗失物、返还义务、通知权利人、送交有关部门、无因管理、诚实信用

【涉及案由】

遗失物返还纠纷

【深度理解】

一、遗失物的概念

遗失物是指权利人无意识地丧失占有的财物。与抛弃物(权利人有意抛弃)、盗窃物(他人非法占有)不同,遗失物的特征是:
1. 权利人具有所有权或合法占有权;
2. 非自愿失去占有;
3. 物本身处于无人占有状态。

二、拾得人的法律义务

本条确立了拾得遗失物后的两项义务:

(一)及时通知权利人

若拾得人知道或能够通过合理努力找到权利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前来领取。如拾得贴有姓名、联系方式的物品,应直接联系权利人。

(二)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若无法直接联系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部门,由部门代为保管、发布招领公告。

三、拾得人的法律地位

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具有类似无因管理人的地位:
1. 在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第316条);
2.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须承担民事责任;
3. 有权要求权利人支付必要的保管费用(第317条第一款);
4. 权利人悬赏寻物的,有权按承诺要求给付悬赏报酬(第317条第二款);
5. 无权要求"找到费",除非权利人悬赏。

四、拾得人不得据为己有

本条明确了返还义务,拾得遗失物后拒不返还的,构成不当得利,法律不予保护。若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还可能触发侵权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如盗窃罪,在特定金额以上)。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天津某教育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265-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股东出资、瑕疵股东、抽逃出资、主体资格、返还出资、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对该法条中行使出资请求权的“其他股东”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也不符。即便行权股东自身出资存在瑕疵,或公司明确表示无需返还,从出资责任、请求权性质、价值选择三个方面考虑,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在公司尚未经法定清算、清偿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抽逃的公司资本仍需补足,可主张返还出资的主体应包括所有股东。

案例名称: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341-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票据追索权、保理追索权、行权顺序、受偿顺序、避免双重受偿
裁判要旨:1.保理债权之诉与票据债权之诉属于不同诉讼。保理合同之诉与票据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在保理合同之诉中,保理商系基于应收账款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基于保理追索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而在票据追索权中保理商系作为持票人要求票据当事人支付票据款,两者的诉讼对象不同;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请为支付应收账款,票据追索权中则为票据款,诉请亦不相同;故两诉并不相同。
2.保理商与债权人间先建立保理合同关系,债权人因取得保理融资款而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及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此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两种债权,即保理债权(向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向债权人的债权回购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时,如何行使上述债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1)有明确意思表示时依约定。先审查当事人间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权利行使顺序。如明确受让票据后保理债权消灭,则保理商就不得在收取票据后再行使保理追索权。
(2)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享有选择权。如当事人就此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保理商可自行选择先行使何项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虽规定了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当保理商先行使保理债权时,如债务人及债权人在该案中提出票据返还主张,应在处理保理债权同时,明确保理商的票据返还义务,当应收债权清偿后,保理商应返还票据,否则保理商也会因在票据项下的不当得利而无法实际掌握款项。当保理商同时提起保理和票据两诉时,如债务人、债权人明确提出已通过票据偿付原因债务时,则可驳回保理商的保理诉讼,而在票据之诉中予以处理。
(3)优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在约定不明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是达成以票据进行结算的。从票据性质来说,票据本就为支付、结算工具,如不先穷尽票据权利,则无法实现票据作用。当票据追索权穷尽,保理商仍未能得到清偿即可表明了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未能获得应收账款的对价,基础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保理商当然可行使保理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时效较基础债权时效较短,且基于票据无因性,票据追索权审理也较快,有利于保理商自身利益的尽快实现。
3.避免保理追索权与票据追索权重复受偿的裁判路径
保理关系、票据关系总体上均基于应收账款基础关系,当其中部分主体实际承担责任后,保理商的上述请求权发生整体消灭的法律效果,故可从外部关系上免除其他主体对保理商的责任。从“先保理、后票据”的交易关系来看,票据属于应收账款的支付工具,保理商通过票据追索权获得的款项实际属于保理关系中应收账款的回款。就保理关系而言,若该回款超出保理融资金额,《保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可按照合同约定清算;合同无明确约定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回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案例名称:马某某公司诉某公司、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通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0-2-202-006
案例关键词:民事、海上、通海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权利被侵害之日
裁判要旨: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因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承运人,从期限届满次日开始应当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承运人从该日起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届满之次日应当是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承运人就义务人迟延履行集装箱返还义务造成的违约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并不是从侵害行为终止之日即还箱之日才产生,也不是从收货人实际提取货物开始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最终确定亦不影响承运人诉权的行使。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第94条: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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