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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316条 遗失物保管中的责任

日期:2026年03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术语】

遗失物保管中的责任

【关键词】

遗失物妥善保管义务、保管责任、故意重大过失、毁损灭失、善管义务、无过失不担责

【涉及案由】

遗失物返还纠纷

【深度理解】

一、保管义务的主体

本条规定了两个主体的保管义务:

(一)拾得人(送交部门前)

在拾得人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由拾得人负责保管。这段时间可能较短(当天即送交),也可能因通知权利人来取而持续较长。

(二)有关部门(领取前)

遗失物送达有关部门后,直至权利人领取,由有关部门负责保管。有关部门通常是公安机关,须建立专门的遗失物保管制度。

二、责任的归责原则

本条采"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只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时,才承担民事责任。

1. 故意:明知会毁损灭失仍放任,或主动损毁;
2. 重大过失:严重疏于保管义务,如将遗失物随意堆放、暴露在恶劣环境中等;
3. 一般过失和意外:不承担责任。

三、保管责任的免除

拾得人或有关部门能够证明遗失物的毁损灭失源于:
1. 自然原因(如不可抗力);
2. 权利人自身原因;
3. 一般的正常磨损;
4. 一般疏忽(非重大过失),

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本条与第317条的关系

本条是保管义务的"责任面"(履行保管义务),第317条是保管的"权益面"(保管人有权要求费用补偿)。两者构成遗失物保管法律关系的完整体系。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上海某医疗公司诉上海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116-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运输合同、保价条款、排除适用、重大过失、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承运人擅自转包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构成重大过失,赔偿损失不受保价条款的约束,承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向托运人赔偿。但托运人不诚信保价,影响承运人正常商业判断的,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第94条: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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