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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323条 用益物权的基本定义

日期:2026年03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法条术语】

用益物权的基本定义

【关键词】

用益物权、他物权、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依法享有、用益物权人

【涉及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

用益物权是物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他物权——即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并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依法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与完整的所有权(第240条: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相比,用益物权人缺少"处分权能"——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所有权层面的处分(如出售、毁弃),只能在法定或约定范围内占有、使用和收益。

二、用益物权的三项权能

(一)占有权能

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实际掌控的权利,可以实际支配和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以便进行使用和收益。

(二)使用权能

用益物权人可以按照标的物的用途对其进行使用,如在土地上进行农业耕作(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建设用地上建造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三)收益权能

用益物权人可以收取标的物产生的孳息及其他经济利益,如收取土地上的农产品、收取出租房屋的租金等。

三、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

用益物权是在所有权之上分离出来的权利:
1. 所有权人保留所有权(处分权能及最终归属权利);
2. 用益物权人获得占有、使用、收益权能;
3.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第326条)。

这一"权能分离"制度,使土地、自然资源等不动产能够被有效利用,实现物尽其用。

四、用益物权的主要类型

民法典第三分编确立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33-342条);
2.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344-350条);
3. 宅基地使用权(第362-365条);
4. 居住权(第366-371条);
5. 地役权(第372-381条);
6. 海域使用权(第328条);
7. 矿业权、取水权(第329条);
8. 探矿权(第329条)。

五、本条在用益物权编中的地位

本条是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编的总则性条款,揭示了用益物权的本质和核心内容,为后续各章具体类型的用益物权提供了基础定义和解释框架。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曾某某诉江西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084-005
案例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人防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间
裁判要旨: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的人防车位使用权,符合《民法典》中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转让或租赁,转让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赁期限的限制。

案例名称:房某某诉杨某某、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7-2-135-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效力、承包土地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享有土地权益的重要物权凭证,但同时要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取得依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确权登记颁证仅是行政机关对该项权利的登记确认。确权登记颁证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的效力。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与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一致,应当认定其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如确权与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不符,应当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客观事实的态度认定土地流转行为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实施了土地互换等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互换行为有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通。

案例名称:陆某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6-2-121-005
案例关键词:民事、物业服务合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专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合理限制、业主成员权、特定业主专有权
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在区分认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专有权”与“共有部分共有权”时,应当明确如下的识别规则:第一,在物权归属上,两者存在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项“专有部分(专有权)”的识别要素中,“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应当进一步明确为“专有部分”的实质要件,而“能够登记”则是形式要件;第三,能够全部满足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客体,当属专有部分;若仅因未获明确登记但却已符合实质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客体,亦可基于不动产附合等其他物权规则而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人法”属性的业主成员权可得通过集中行使而依法合理限制其“物法”层面的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部分权能或内容。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上述对业主专有权限制的合理性时,应当明确如下的裁判规则:第一,限制的有限性。业主成员权对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限制应当是有限度的,我国并不存在所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剥夺制度”。第二,限制的合理幅度。业主成员权对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限制幅度一般可得略高于传统民法上不动产相邻关系或者物权共有规则之于所有权上的制约力度。第三,司法审查的具体法律适用。我国物权法对于专有权受成员权不当限制的特定业主提供的救济途径明确区分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于前者,人民法院应当以决议行为的撤销权规则作为适法根据;对于后者,则应当以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应约款的效力审查规则作为裁判规范。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具体规定)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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