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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349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设立

日期:2026年03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法条术语】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设立

【关键词】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生效主义、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机构

【涉及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登记生效主义

本条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采用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这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即设立)、地役权(合同生效即设立)不同,体现了对城市国有建设用地物权变动要求更高的公示公信标准。

二、登记的程序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须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登记机构依法审核后完成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正式成立。未经登记,即便出让合同已经生效,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权利人无法主张物权保护。

三、权属证书的作用

登记机构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现行为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设立的凭证,具有推定效力。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可以受到保护。

四、实践意义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可能因各种原因未能完成登记,此时合同有效但物权尚未设立,受让方只有债权而无物权。这一区分在破产、强制执行等场景中尤为重要。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冯某某诉某管理局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6-2-092-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房屋面积、鉴定意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据效力
裁判要旨:原权利人在未经核实查验的情况下,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不动产性状为重要因素与相对人达成不动产物权转移合意并订立双务有偿合同后,经依法鉴定,不动产登记对该性状的记载与鉴定意见存在差异。相对人据此主张原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无需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前置性地否定不动产登记效力,原权利人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尚属合法有效、其相对于鉴定意见系优势证据的抗辩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相对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名称:沈某诉彭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7-2-471-007
案例关键词: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动产权利归属、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
裁判要旨:1.审查动产的占有、控制及交付状态。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就其权利人信息进行公示和记载,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对于动产的占有和控制状态,以及交付情况是确定动产权利归属的重点。
2.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和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不同的动产具有各自的特点,确定动产的权利状态或占有控制状态也需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专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专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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