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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369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及住宅出租限制

日期:2026年03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术语】

居住权的人身专属性与出租限制

【关键词】

居住权不得转让、居住权不得继承、人身专属性、住宅不得出租、当事人约定例外

【涉及案由】

居住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居住权的人身专属性

本条明确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这是居住权区别于一般财产权的核心特征,体现了其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居住权是为特定人的居住需求而设立,与居住权人本身密切绑定,一旦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即消灭(第370条),不能传承给继承人。

二、不得转让的意义

居住权人不能将居住权转让给他人,如需他人一同居住,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约定可携带配偶或子女)。不得转让意味着居住权也不能作为出资、赠与、抵押等财产性处分的对象。

三、住宅不得出租的规则

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原则上不得出租,这是为了防止居住权人将居住权变相商业化,损害设立居住权的初衷(通常是人身保障,而非谋取商业利益)。

四、当事人约定的例外

本条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意味着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居住权人有权将住宅出租(如在以房养老模式中,养老机构作为居住权人需要出租部分房间)。但这一例外仅适用于出租,不适用于转让和继承,后两者是绝对禁止的。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常某诉北京某某英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6-2-137-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教育培训合同、预付式消费合同、人身专属性、单方解除权、自行承担
裁判要旨: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以双方互相配合为基础,消费者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消费者在相对方未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酌情扣除相应的培训费用。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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