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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370条 居住权的消灭与注销登记

日期:2026年03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法条术语】

居住权的消灭与注销登记

【关键词】

居住权消灭、期限届满、居住权人死亡、注销登记、人身专属消灭原因

【涉及案由】

居住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居住权消灭的两种法定原因

本条规定居住权消灭的两种情形:(1)居住权期限届满;(2)居住权人死亡。

二、期限届满

如居住权合同约定了具体期限(如20年),届满时居住权自动消灭,居住权人须交还对住宅的占有,住宅所有权人恢复对住宅的完整权利。

三、居住权人死亡

由于居住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继承,居住权人死亡时居住权自然消灭,其继承人不能继续主张居住权。这是居住权"以人为本"、专属性保障特征的逻辑结果。

四、注销登记义务

居住权消灭后,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维护不动产登记簿的准确性。若不及时注销,登记簿上仍显示居住权负担,可能影响房屋所有人的后续处分(如出售、抵押等),因为潜在买受人会因登记显示的居住权负担而谨慎交易。

五、其他消灭情形

除法条列明的两种情形外,当事人协议提前终止居住权(合意解除),或因住宅灭失(如火灾、拆除)等情形,居住权也会消灭,均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0-2-091-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房屋买卖合同、承租人同意、公房居住权、同住人另获住房保障、居住权消灭
裁判要旨:在审理涉及公房居住权民事案件中,应注意区分居住权不同主体的权利来源以及是否已另有住房保障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注意区分公房居住权取得的两种情况。一是在公房被初始分配时,作为受配人而迁入;二是经过承租人的同意,为帮助解决其居住问题而迁入。在这两种情况下,公房同住人虽然都获得居住权,但其权利来源截然不同。因受配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待遇。而经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对其居住保障的单方承诺。这一承诺通常为默示,表现为同意其迁入户籍,并允许其居住于该公房。一旦承租人以行动默示作出承诺,承租人即受此约束,即不得随意要求同住人迁移户籍或搬出房屋。
其二,来源于承租人同意而取得的居住权主体,因有他处住所其原居住权相应消灭。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的承诺。该承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解决同住人的居住问题;而该目的性也就隐含了其条件性,即同住人除此房屋之外并无其他适合的住所。因此,一旦同住人已经以其他方式获得了居住保障,解决了其居住问题,则承租人之承诺的条件和目的都已消失,其义务即应告解除。否则将有悖于承租人同意其迁入户籍来保障其居住的初衷。故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对公房的居住权因其另行获得适宜的住所而消灭。

案例名称:余某某诉某某实业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7-2-091-010
案例关键词:民事、商品房预售合同、带装修、未完成装修工程、买受人收楼、违约金截止日
裁判要旨:1.关于带装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条件的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商品房应当具备的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进行了明确、详尽约定的,应当认定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包括装修工程的完成,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时涉案商品房装修工程未完成的,买受人享有拒绝收楼的权利。装修工程已经完成,但是存在装修瑕疵的,在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情况下,可认定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
2.关于约定带装修的涉案商品房装修工程未完成情况下,出卖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的认定。约定带装修的涉案商品房装修工程逾期完成的,在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时,买受人拒绝收楼的权利在其查验房屋后丧失,应当配合买受人完成收楼手续。因此确认涉案商品房在买受人查验房屋之日实际交付,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为止。
3.关于未完成装修工程违约责任承担的认定。在约定带装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未如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装修标准的房屋,应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装修工程的进度:其一,如果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装修工程未完工或未开始进行,则出卖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且支付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其二,如果买受人收房时,装修工程已完工,但存在质量问题,则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商采取及时更换、修理等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案例名称:某公司诉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111-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房屋租赁合同、违约情形、违约方的解除权、根本违约
裁判要旨:一、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无法实现;非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虽然没有产生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后果,但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如延迟履行义务等。现实生活中的违约情形纷繁复杂,应当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明确了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条规定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此类情形主要包括:1.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2.拒绝履行。又包括: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拒绝履行合同非主要债务;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3.履行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更换、降价等方法进行补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履行主要债务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不适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时,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的解除权。一般而言,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此条第二款赋予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
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即违约方不履行债务的原因,并非是有能力而不履行,而是丧失了履行能力;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其明显不利;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其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同时,应当注意适用上述条款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可以依法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而非任意解除权,不能仅凭违约方的意愿行使。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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