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术语】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对抗效力
【关键词】
地役权设立、合同生效即设立、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意思主义
【涉及案由】
地役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合同生效即地役权设立
本条采用"意思主义",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须登记即可产生物权效力。这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生效)和居住权(登记生效)不同,更接近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即设立)的模式。
二、登记的对抗效力
本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未登记的地役权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无法对抗善意信赖登记的第三人。
三、对抗规则的意义
若地役权未登记,供役地被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因登记中未显示地役权负担而善意购买,则可以向地役权人主张无须受地役权约束,地役权人只能向原供役地权利人追偿违约损失。因此,地役权人应积极申请登记以保护自身权利。
四、与居住权登记的比较
居住权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登记不设立),地役权采合同生效主义+登记对抗(未登记设立但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立法差异源于地役权更多涉及土地利用关系的复杂性,允许在不登记的情况下先行有效,再通过登记强化保护。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甘肃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340-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票据付款请求权、返还票据请求权、背书转让、票据债务人抗辩权、非法手段
裁判要旨:票据债务人返还票据请求权应当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此为合同相对性、票据无因性的具体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在法律上将票据行为及其基础关系予以分离的制度。即票据权利并不依赖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存在,票据行为的效力应当独立存在。因此,审判实践中对于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返还票据的请求权审查应当考量两个方面。
(一)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切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上述法条的理解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存在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且票据未转让时,由于票据行为必须具有真实的票据关系和债务关系,在票据未转让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票据的无因性主要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持票人不具备值得信赖的可期待利益,因此应当为基础行为的违法、双方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事由承担责任。二是存在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且票据业已背书转让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其一是考虑到现有票据的持票人非票据债务人及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的一方当事人,且具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上述抗辩权的现实可能性;其二是考虑到票据本身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票据法》更多地以促进商事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为主要立法目的,因此,不会过多苛责现有票据的持票人对票据本身的基础关系进行过多的审查。
在本案中,出票人网络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买卖合同相对人技术公司返还票据。网络公司和上海公司就案涉7份合同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网络公司以其与技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因犯罪、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等原因无效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后手上海公司返还票据,于法无据。
(二)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为基本依据,明确列出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抗辩事由。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上述规定为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即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而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应当享有抗辩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制定和发展,更多地是出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的考虑,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同时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也要作为考量要素,以保护交易公平。因此在坚持无因性的原则下,兼顾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对不具备可期待利益的持票人权利不予保护。
案例名称:上海帕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某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9-2-147-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商标合同、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期间重叠
裁判要旨:在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明知商标权人和在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未解除在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仍和商标权人签订许可合同导致先后两个独占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间存在重叠的,在后合同并非无效,但在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在后合同获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案例名称:甘肃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信托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0-2-277-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信托受托人责任、信托债务、真实股权人
裁判要旨:1.在员工持股信托计划中,信托受托人为委托人持有公司的股权。从公司法的角度,信托受托人和委托人分别属于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信托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通过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此种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内部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权利,外部法律关系中,应当坚持以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处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债权人对工商登记内容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区域性信托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一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难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从公示制度的完善程度而言,判断股权归属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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