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法条术语】
混合担保中的债权实现顺序
【关键词】
混合担保、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担保顺序、债务人自担保优先、追偿权、保证人、担保物权
【涉及案由】
担保合同纠纷
抵押合同纠纷
保证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混合担保的含义
混合担保,是指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人的担保(保证)的情形。本条规范的核心问题是: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应当先向谁主张权利?
二、规则层次
本条确立了三个层次的规则:
(一)约定优先原则
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顺序有约定的,从约定。债权人必须依照约定顺序行使权利;若逾越约定顺序而先行使后顺序的担保权利,则先顺序的担保人可在其受损范围内减轻担保责任。
(二)债务人自担保的"先就物担保"规则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若物的担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如债务人以自有房产抵押),债权人必须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这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债务人既有物的担保,理应先消耗债务人自己的财产。
(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若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如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房产抵押),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者均可,无需遵循"先就物担保"的顺序。
三、第三人提供担保后的追偿权
无论是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还是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是担保制度中担保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机制——担保人最终不应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损失,只是垫付,可以事后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偿还。
四、实践中的注意点
- 债权人如违反本条约定顺序(先约定顺序后的担保)行使权利,相关担保人可主张减轻责任;
- 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追偿(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 这一规则与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呼应,后者明确了担保人代位权的行使路径。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常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8-2-143-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追偿权、诉讼保全责任险、担保、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抵销
裁判要旨: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时,保险人与保全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在保险人依据其与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保险人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追偿权。如果保全申请人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保全申请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追偿权构成抵销,保险人无权主张担保追偿权。
2.保险人担保追偿权成立的前提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能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或者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在此情况下,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全申请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若认为保全申请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形,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此免除其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进而确定一旦承担诉讼保全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得以成立。
案例名称:某担保公司诉某公司、某经销处、朱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143-002
案例关键词:民事、追偿权、反担保、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致的,不一定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时,不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确定反担保保证期间;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后时,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向债务人或连带反保证人主张追偿的合理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案例名称:甘肃某生化科技公司诉甘肃某担保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143-003
案例关键词:民事、追偿权、反担保、保证期间展期
裁判要旨: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反担保人的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无权向反担保人追偿。故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相等时,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即将届至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人适当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6个月。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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