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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393条 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日期:2026年03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法条术语】

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关键词】

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附从性、物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放弃担保物权、法定消灭情形

【涉及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抵押权消灭纠纷
质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担保物权消灭的制度背景

担保物权是为保障主债权实现而存在的从权利,其命运与主债权深度绑定。本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情形,是担保物权附从性原则的集中体现。

二、第(一)项: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主债权是担保物权存在的基础。主债权因以下原因消灭时,担保物权随之消灭:
- 债务清偿(最常见情形);
- 债务免除;
- 混同(债权债务归于一人);
- 抵销(双方互负债务相互冲抵);
- 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注:诉讼时效届满导致主债权消灭后,抵押权也不得行使,参见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

三、第(二)项:担保物权实现

抵押权人、质权人通过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权后,担保物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实现担保物权后,担保物权登记应当依法注销。

四、第(三)项: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债权人有权主动放弃担保物权。放弃可以是明示(书面声明、注销登记),也可以是部分放弃(放弃顺位、放弃部分担保财产上的担保权利)。
需注意: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可能对其他担保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担保)产生影响——其他担保人可以主张在放弃范围内减轻担保责任(参见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

五、第(四)项:其他法定消灭情形

除前三项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也可导致担保物权消灭,例如:
- 担保财产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保险金、赔偿金等)可供追及;
- 最高额担保中,债权确定期届满后对未发生的债权部分消灭;
- 预告登记失效;
- 法院裁定解除担保。

六、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律效果

担保物权消灭后:
- 抵押权人应当配合注销登记;
- 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 留置权人应当返还留置财产。
若担保物权人拒绝配合注销或返还,担保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强制。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6-2-103-024
案例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股金、质押效力
裁判要旨:1.农村信用社的性质是为社员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不属于公司法人,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质押合同有效。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为公司股权,农村信用社股金是信用社成员投入的资金,不等同于公司股权,以农信社股金出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范围,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范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了股金证,且办理了冻结止付登记手续的,出质股金不能再流通,可认定质权已设立。
3.借款期限持续至农信社改制后,农信社股金转变为农商行股权的,为旧贷有效设立的股金质权是否需要完善登记手续,应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理进行分析。属于“借新还旧”的,主债权消灭,股金质权也消灭,但为旧贷提供股金质押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属于“循环贷款”和“贷款展期”的,因主债权并未消灭,质权仍然有效。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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