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术语】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与对抗规则
【关键词】
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即设立、登记对抗主义、善意第三人、不登记不得对抗、抵押权设立时间
【涉及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抵押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合同生效即设立
本条确立了动产抵押的"合同生效即设立"规则,即: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抵押权立即设立,无需办理登记。
这与不动产抵押(第402条)的"登记生效"规则形成鲜明对比:
- 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 + 登记 → 抵押权设立;
- 动产抵押:合同有效 → 抵押权立即设立(登记非设立要件)。
二、登记的"对抗"功能
动产抵押虽然无需登记即可设立,但登记具有重要的"对抗效力":
- 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 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则可以对抗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所有人。
"对抗善意第三人"意味着: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善意取得该动产的买受人,不受未登记抵押权的约束——其取得的动产不负担抵押权(参见第404条)。但若抵押权已办理登记,则即便第三人善意,也无法排除抵押权的效力。
三、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善意第三人"是指对已设立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的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动产已设有抵押,则不构成善意,仍需承担抵押权的约束。
四、不登记的风险
抵押权人若未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可能面临以下风险:
1. 无法对抗正常经营中的善意买受人(第404条);
2. 无法对抗其他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后登记先优先);
3. 抵押人破产时,未登记抵押权可能无法获得优先受偿地位(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
五、实践建议
在动产融资担保实践中,债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生效后尽快向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抵押登记,以保障自身权益不受第三人的对抗。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孙某某诉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7-2-079-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债权转让合同、不动产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裁判要旨:针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争议,债权转让人已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关系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抵押合同中未对债权人转让债权后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进行单独约定的,抵押权作为从属性权利应随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
案例名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诉张某甲、蒋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8-2-078-003
案例关键词:民事、债权人撤销权、抵押权、登记、注销
裁判要旨:1.因他人原因致使不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被无故注销的,抵押权不因注销登记而消灭。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受让人善意取得该抵押物所有权的,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债权人就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2.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即在平衡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意思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三者利益的前提下,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债务人恶意将转让价款支付给第三人以逃避债务并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的,无论第三人获得转让价款是无偿还是有偿行为,债权人均有权行使撤销权。
案例名称: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甘肃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340-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票据付款请求权、返还票据请求权、背书转让、票据债务人抗辩权、非法手段
裁判要旨:票据债务人返还票据请求权应当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此为合同相对性、票据无因性的具体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在法律上将票据行为及其基础关系予以分离的制度。即票据权利并不依赖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存在,票据行为的效力应当独立存在。因此,审判实践中对于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返还票据的请求权审查应当考量两个方面。
(一)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切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上述法条的理解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存在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且票据未转让时,由于票据行为必须具有真实的票据关系和债务关系,在票据未转让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票据的无因性主要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持票人不具备值得信赖的可期待利益,因此应当为基础行为的违法、双方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事由承担责任。二是存在基础关系违法等原因且票据业已背书转让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其一是考虑到现有票据的持票人非票据债务人及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的一方当事人,且具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上述抗辩权的现实可能性;其二是考虑到票据本身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票据法》更多地以促进商事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为主要立法目的,因此,不会过多苛责现有票据的持票人对票据本身的基础关系进行过多的审查。
在本案中,出票人网络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买卖合同相对人技术公司返还票据。网络公司和上海公司就案涉7份合同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网络公司以其与技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因犯罪、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等原因无效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后手上海公司返还票据,于法无据。
(二)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为基本依据,明确列出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抗辩事由。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上述规定为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即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而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应当享有抗辩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制定和发展,更多地是出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的考虑,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同时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也要作为考量要素,以保护交易公平。因此在坚持无因性的原则下,兼顾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对不具备可期待利益的持票人权利不予保护。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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