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法条术语】
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
【关键词】
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保护、动产抵押对抗、合理价款、取得抵押财产、交易秩序保护、善意买受人优先
【涉及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抵押权纠纷
买卖合同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规则的立法目的
本条是对动产抵押"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第403条)的重要补充和限制:即使动产抵押已办理了登记,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仍然不受动产抵押权的追及。
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正常商业交易的安全。如果在出卖人(抵押人)正常销售商品的交易中,买受人购买后还需担心货物上有抵押权,将严重妨碍商业流通和市场秩序。
二、本条的适用条件
买受人获得本条保护,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正常经营活动:出卖人(抵押人)在其正常营业范围内出售抵押财产。若出售行为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如将生产设备出售),则不适用本条。
2. 已支付合理价款:买受人支付了市场合理价格,非明显低于市价的异常交易。
3. 已取得抵押财产:买受人已实际占有取得该动产(不仅仅是签了合同)。
三、"正常经营活动"的判断标准
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正常经营活动"须同时满足:
- 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
- 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若买受人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数量购买、购买的是出卖人生产设备、购买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债务等情形,则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受本条保护。
四、本条与第403条的关系
第403条规定:未登记动产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404条规定:即便已登记的动产抵押,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中的合理价款买受人。
因此,第404条的保护力度更强——不论动产抵押是否登记,正常经营中的合理价款买受人均受保护。
五、对债权人的影响
本条实际上提示动产抵押权人:若将存货(原材料、产品等)作为抵押,需注意抵押人在正常经营中出售抵押物时,抵押权将无法追及买受人。因此,存货抵押的担保效力存在一定局限性。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美国阿某斯公司诉河北阿某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0-2-267-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股东知情权纠纷、外资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旨在保障股东查阅权的同时,防止和避免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在中外股东持股比例相同且合资合同约定合资一方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资公司账目的情况下,因审计账目必然涉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应加以限缩,否则将与设置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故应当允许合资一方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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