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术语】
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前的转让限制
【关键词】
最高额抵押权转让限制、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权随债权、独立性原则、当事人另有约定
【涉及案由】
最高额抵押合同纠纷
抵押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背景
普通抵押权具有附从性——主债权转让时,抵押权随之转让(第407条)。但最高额抵押权在债权确定之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担保的是一个整体的"债权范围",而非单一确定的债权。
二、债权确定前不得转让的理由
最高额抵押权在债权确定前,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某笔债权的偿还后,还可能产生新的债权,共同处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内。
若在债权确定前,将部分债权(如已发生的某笔贷款债权)连同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将使最高额抵押权的整体担保功能遭到分割,损害剩余债权的担保利益,也使最高额抵押权的整体性遭到破坏。
因此,本条规定:债权确定前,若仅转让部分债权,最高额抵押权不得随之转让,仍留存于债权人手中,继续担保全部(含未转让的)债权。
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
当事人可以约定允许最高额抵押权随部分债权一并转让,这属于对法律任意性规定的处分。若有此约定,依约定处理。
四、与债权全部转让的区别
若是全部债权(最高额内全部确定后)转让,则最高额抵押权可以随之转让,不受本条限制(因为债权已全部确定,失去了"最高额"的持续发生性质,适用普通抵押权的随附转让规则)。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宁波某公司诉某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0-2-502-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信用证纠纷、信用证欺诈、独立性、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开证行无需审查货物是否通过提交给银行之外的单据进行交付,只要受益人提交给银行的单据是虚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货物,就可以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开证申请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由开证行先收取并控制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后通过虚假单据结汇的信用证交易模式,且货物已在开证行同意的情况下交付给收货人,开证行并未陷入被欺诈的状态,其不能以信用证欺诈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案例名称:宁波某医药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田某、李某、宁波保税区某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10-2-444-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条款独立性、意思表示、上市公司公告
裁判要旨:根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条款的成立可以独立于合同的成立。一方当事人虽未实际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但根据磋商合同内容的过程以及发布上市公司公告披露合同主要要素与仲裁条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管辖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案例名称:滕州市某置业公司诉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石某勇及第三人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471-003
案例关键词: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冻结、担保、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出质或被司法冻结的股权,其转让依法受到相应限制。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已经冻结或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本案所涉三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股权查封之前,两份《补充协议》均签订于双方明知股权被查封之后。对于以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逐步认为,对被查封财产进行抵押的合同本身不会因此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亦体现了这一观点,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的理解适用中进行了进一步阐释:标的物被查封、扣押,仅仅意味着该财产受到了处分限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权利。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财产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如果违反处分限制就财产作出转让、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则该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仅仅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即使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财产权利人就标的物所作的处分仍属有效,且可以对抗除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如被执行人或者财产的受让人等,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而已。
对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股权质押后再转让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亦认为,转让合同本身并不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据该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即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由此可证,转让已经出质的股权,不会因股权出质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
【司法解释】
经检索,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法条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相关法律法规】
经检索,未检索到相关法律法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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