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法条术语】
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关键词】
权利质权、可出质权利、票据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有权处分
【涉及案由】
票据质权纠纷、债券质权纠纷、存单质权纠纷、仓单质权纠纷、提单质权纠纷、股权质权纠纷、基金份额质权纠纷、知识产权质权纠纷、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权利质权的基本原理
权利质权是以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为标的设立的质权。与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手段不同,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因权利的性质而异:有权利凭证的,以交付凭证为公示方式;无权利凭证的,以办理出质登记为公示方式(第441条)。
设立权利质权须具备的前提:(1)出质权利属于法定可出质的范围;(2)出质人对该权利有合法的处分权;(3)依法完成出质公示手续。
二、法定可出质权利的七类
(一)票据类(汇票、本票、支票):具有可转让性的流通票据,通过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交付设立;
(二)债券、存款单:具有财产价值的凭证,通过交付或登记设立;
(三)仓单、提单: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流通性凭证,通过交付设立;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须具有可转让性,不可转让的不能出质(如有限公司的股权须满足公司法转让要求);
(五)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财产性权利(不包括人身性权利),须可转让,办理登记设立质权;
(六)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将有的(未来应收账款),扩展了商业融资的担保范围,须通过登记机构(通常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
(七)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为未来新型权利质押预留制度空间。
三、"有权处分"要件的重要性
本条明确要求出质人对拟出质权利须有"处分权"。若出质人对相关权利无处分权(如以他人的权利出质),则质权设立存在效力瑕疵,类同于无权处分,可能影响质权的效力(但善意取得制度可能补救)。
四、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比较
动产质权以占有动产为公示方式,权利质权以交付凭证或登记为公示方式,两者在设立方式、公示手段上有实质区别。权利质权覆盖了现代经济中大量重要的无形财产权,在金融和商业实践中应用极为广泛。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重庆某物流公司诉江苏某幕墙公司、江阴某铝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4-08-2-114-001
案例关键词:民事、承揽合同、定作合同、权利质权、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从权利、担保性权利
裁判要旨:1.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应收账款上设定的抵押、质押、保证等从权利;应收账款上设有其他担保性权利作为增信措施的,若该担保性权利在出质时已经披露,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也及于该担保性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的处分权应受到限制。未经应收账款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减损或消灭已出质的应收账款。
案例名称:海南某石油基地有限公司重整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422-003
案例关键词:民事、申请破产重整、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协调
裁判要旨:1.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嵌套重整程序。在企业集团整体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大框架下,嵌套关联企业重整程序,以重整方式实现该集团全资子公司的资产处置,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处置收益导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石油基地重整程序并非单个的重整程序,重整程序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两者协同审理,就程序操作而言,因海南某国际公司已被纳入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其作为出资人对石油基地重整计划的表决,由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债权人会议行使。就实体处理而言,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与石油基地互负债务归于消灭;海南某国际公司对石油基地的股权实质归零,股权质押相应涤除;重整资金对石油基地债权人清偿完毕后,剩余部分归入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
2.运用“假马竞价”模式引入重整投资人。为充分发挥市场对重整企业的价值发现功能,参照“假马竞价”的方式,尽量降低信息不对称对交易价格的影响,通过“遴选+托底报价+公开拍卖”的三轮投资人招募方式,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发布招募公告,公开招募意向投资人;意向投资人托底报价,确定“假马”,管理人与托底意向投资人签订《托底投资协议》;以投资人资格为标的进行网络公开拍卖,托底投资人与其他意向竞买人竞价,当拍卖出价未超过托底投资人报价时,托底投资人优先成为重整投资人。
3.多措并举确保企业持续营运及安全生产。在进入重整程序前采取临时托管,指定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的联合管理人代行股东权利,临时托管石油基地,监督保障安全生产;启动重整程序后,允许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派员常驻厂区监督安全生产;实行员工挽留激励机制,管理人调研行业及周边企业薪酬水平后,重整期间按月发放安全补贴和年终绩效考核奖励,并向一线关键岗位倾斜,稳定员工队伍。
案例名称:滕州市某置业公司诉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石某勇及第三人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08-2-471-003
案例关键词: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冻结、担保、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出质或被司法冻结的股权,其转让依法受到相应限制。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已经冻结或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本案所涉三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股权查封之前,两份《补充协议》均签订于双方明知股权被查封之后。对于以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逐步认为,对被查封财产进行抵押的合同本身不会因此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亦体现了这一观点,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的理解适用中进行了进一步阐释:标的物被查封、扣押,仅仅意味着该财产受到了处分限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权利。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财产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如果违反处分限制就财产作出转让、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则该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仅仅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即使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财产权利人就标的物所作的处分仍属有效,且可以对抗除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如被执行人或者财产的受让人等,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而已。
对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股权质押后再转让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亦认为,转让合同本身并不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据该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即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由此可证,转让已经出质的股权,不会因股权出质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规定:
第五十八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九十八条规定:
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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