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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第441条 有价凭证类权利质权的设立

日期:2026年03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术语】

有价凭证类权利质权的设立

【关键词】

权利质权设立、权利凭证交付、出质登记、票据质押、仓单质押、质权设立时间

【涉及案由】

票据质权纠纷、债券质权纠纷、存单质权纠纷、仓单质权纠纷、提单质权纠纷

【深度理解】

一、有价凭证类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

本条确立了有价凭证类权利质权的设立规则——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公示手段,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于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规则与动产质权的"交付占有"逻辑一脉相承,体现了"以交付作为质权生效"的一般法理。

权利凭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这些凭证在法律上代表特定的财产权利,持有凭证即意味着控制了该权利,因此以交付凭证来设立质权具有公示效果。

二、没有权利凭证时的替代规则

若相关权利没有权利凭证(如某些无纸化债券、部分无书面凭证的仓储权利),则通过办理出质登记来设立质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这是对交付公示方式不可行时的替代路径。

三、法律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本条最后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但书,主要针对票据法等专门法律的特殊规定。例如,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质押须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兼具交付和背书记载两项要求,体现了票据法的独特规制。

四、担保制度解释对汇票出质的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58条进一步确认:以汇票出质,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质权设立。该规定与票据法的要求相衔接。

五、仓单出质的特殊规则

同一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对仓单质押有更细的规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经保管人签章,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质权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办理出质登记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15-18-2-103-001(即指导案例53号)
案例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收益权、质押、出质登记、质权实现
裁判要旨: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案例名称: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法院案例库
案例检索编号:入库编号2023-16-2-103-024
案例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股金、质押效力
裁判要旨:1.农村信用社的性质是为社员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地域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征,不属于公司法人,其接受本单位的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质押合同有效。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为公司股权,农村信用社股金是信用社成员投入的资金,不等同于公司股权,以农信社股金出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出质的范围,也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范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了股金证,且办理了冻结止付登记手续的,出质股金不能再流通,可认定质权已设立。
3.借款期限持续至农信社改制后,农信社股金转变为农商行股权的,为旧贷有效设立的股金质权是否需要完善登记手续,应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理进行分析。属于“借新还旧”的,主债权消灭,股金质权也消灭,但为旧贷提供股金质押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属于“循环贷款”和“贷款展期”的,因主债权并未消灭,质权仍然有效。

案例名称: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 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指导性案例
案例检索编号:指导案例53号
案例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收益权质押/出质登记/质权实现
裁判要点: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

第五十八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五十九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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